(2013)浙杭辖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浙江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浙江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林峰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浙江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林峰,鲍琳春,孙建勇,高进绍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杭辖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建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雄伟。原审被告:林峰。原审被告:鲍琳春。原审被告:孙建勇。原审被告:高进绍。上诉人浙江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江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林峰、鲍琳春、孙建勇、高进绍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2012)杭下商初字第2110-2号就管辖权所作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本案上诉人浙江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及其余四位原审被告住所地均在温州市鹿城区,依照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应由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二、如依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1条的规定,融资租赁合同与租赁合同相同,均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融资租赁合同第11页明确本租赁物使用地为浙江省温州市,故履行地也不在杭州市城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管辖并由浙江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上诉费用。本院经审理认为:出租人浙江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与承租人林峰、共同承租人浙江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所签融资租赁合同第27条关于“有关本合同的任何争议,如果协商不成,则应提交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具体明确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确认有效,对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该出租方即浙江元通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有合同和法律依据。浙江依利高鞋业有限公司关于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上诉理由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鸣卉审 判 员 祖 辉代理审判员 周平亚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骆芳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