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邑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发奎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发奎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邑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发奎。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大检刑诉字(2013)第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发奎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8日、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四川省大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振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发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刘发奎驾驶川FG03**号“东风”牌轻型普通货车,由大邑县晋原镇官渡大桥沿老成温邛公路往王泗镇方向行驶。当日21时许,刘发奎驾车行驶到事发地“成都消防”外路段处,因未及时发现前方同向由何某驾驶的自行车,致川FG03**号车车头右前部与自行车尾部相撞,造成何某受伤,两车受损。事发后,刘发奎驾驶川FG03**号车逃离现场,何某经医院抢救治疗,经鉴定其损伤程度系重伤,后于2013年3月27日经治疗无效死亡。经大邑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刘发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12月23日,被告人刘发奎到大邑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当日即因此次事故被大邑县公安局处予行政拘留十五日的行政处罚,2013年1月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刘发奎赔付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10万元,并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大邑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大邑县公安局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及工作说明,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照片及现场图,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照片、死亡医学证明,大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大邑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四川华大科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害人身份证及户籍证明复印件、川FG03**号车查询信息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收条及谅解书,证人王某某、邓某、岳某某、何某某、胥某的证言,被告人刘发奎的常住人口信息、驾驶证复印件、供词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发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驾车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被告人刘发奎在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依法处罚。被告人刘发奎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发奎已赔付了被害人亲属部分损失,并取得了对方谅解,有悔罪表现,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发奎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晓南人民陪审员 崔禄庆人民陪审员 夏代禄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常路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