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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丽松民初字第1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09

案件名称

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丽松民初字第133号原告:徐某。委托代理人:吴兴义。被告:王某。原告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3日、2013年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2月15日在松阳县西屏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03年3月8日生育儿子王宇杰。由于被告的职业为厨师,婚后长期在外务工,原告徐某在外地做松脂业务,结婚后双方分多聚少,且因为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双方已经分居4年。现原告徐某诉求与被告王某离婚,婚生子王宇杰由被告王某抚养,抚养费由被告独立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对原告方陈述的双方认识时间、生育子女及结婚时间均无异议。但是原告所讲的其他情节不是事实。双方婚前经过充分了解才结婚,婚前感情是好的。婚后也不具有分居情节,我与原告为了生活各自在外地工作,但这种性质并不是分居。原告提出离婚的真正原因是因为有外遇情节。我认为我们的感情是好的,没有达到婚姻法规定的离婚的法定条件,且为了婚生子健康成长,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自由恋爱后于2000年2月15日在松阳县西屏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3月8日生育儿子王宇杰。双方经过充分了解后结婚,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婚姻生活中仅仅为琐事发生摩擦,但是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婚后的感情是好的。2009年开始,双方为了生活各自去外地务工,期间婚生子以全托形式跟随其老师生活,婚生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已由双方共同支付。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信息原件、婚生子户籍信息原件、结婚登记申请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四、五年后结婚,双方婚前有比较深的了解,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前期夫妻感情尚可,后因生活琐事双方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但并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今后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珍惜夫妻感情,多为婚生子的健康成长着想,仍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诉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 敏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晨阳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