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温溪商初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于之峰与洪良云、郑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之峰,洪良云,郑黎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温溪商初字第110号原告:于之峰。被告:洪良云。被告:郑黎明。原告于之峰与被告洪良云、郑黎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之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洪良云、郑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之峰起诉称:被告洪良云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底还清,并由被告郑黎明提供担保,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及保证期限。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原告于之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洪良云立即返还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被告郑黎明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洪良云、郑黎明未做答辩。原告于之峰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协助查询户籍函(回执)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事项。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洪良云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月底还清,并由被告郑黎明提供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据原告于之峰的书面申请,依法调取了(2012)台温溪商初字第598号卷宗。原告申请调取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1日就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后于2013年1月11日撤回起诉的事实。根据原告举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于之峰提交的证据1,系相应有权机关出具,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事项。原告提交的证据2及申请本院调取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而被告洪良云、郑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待证的事实。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洪良云因资金周转所需于2012年7月10日向原告于之峰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月底还清,并由被告郑黎明提供担保,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及保证期限。后因催讨未果,原告曾于2012年12月11日向法院提起诉讼,于2013年1月11日撤回起诉。后该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于之峰与被告洪良云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且主体适格,内容合法,而原告已按约提供借款,故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亦应按约履行。鉴于双方已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按约及时返还借款,逾期未还,应按约承担清偿及违约责任。现原告自愿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准许。鉴于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范围未约定,应对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当事人对保证期限未约定,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该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根据本案实际,双方约定于2012年7月底还清,故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为2012年7月31日,即被告郑黎明的保证期间届满应为2013年2月1日前,现原告已于2012年12月11日就本案的民间借贷关系向本院提起诉讼,视为已在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并开始计算保证合同的诉讼时效。据此,原告之诉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良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于之峰借款1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按本金10000元自2012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郑黎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洪良云、郑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李 洁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颜颖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