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永民初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永民初字第107号原告刘某,女,1966年10月22日生,汉族,教师。被告陈某,男,1960年12月6日生,汉族,务工。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模宝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因婚前了解不够,性格不合,导致婚后两人矛盾重重,再加上两人长期分居,已无感情可言。法院第一次判决不准离婚后,两人仍然无语言交流与沟通,分居两室,夫妻感情荡然无存,故要求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陈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我工作在汤泉农场,她工作在南京,我几乎每个周末都会到南京去,只是两人睡不同的房间。我是曾酒后打过原告,但已是好几年前的事了。双方结婚这么多年,偶尔为琐事争吵是正常的。我认为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上列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1992年12月25日生一子陈翔宇,现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法院经审理,未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又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本院(2012)浦永民初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现原告要求离婚,应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但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虽曾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但此并不是认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唯一条件。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当然,双方应珍惜往日的夫妻感情,多从家庭子女利益着想,加强沟通和理解,积极为夫妻和好创造条件。本院为维护社会主义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有关规定,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支行。账号:03×××76。审判长 朱模宝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钱亚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