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李松与高保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高保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阳法新民初字第28号原告李松,男,汉族,住四川省渠县。公民身份号码:×××3273。委托代理人陈平生,广东点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保国,男,汉族,住重庆市万州区。公民身份号码:×××5619。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负责人郭伟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广东集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春兰。原告李松诉被告高保国、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松的委托代理人陈平生、被告高保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玉梅、叶春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诉称,2012年1月3日21时0分许,被告高保国驾驶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镇隆青草窝往惠台工业区方向行驶,行至惠阳区镇隆镇联溪村雍华庭小区门前路段处,因未充分注意前方路况,导致该车右前角与李松所驾停在道路上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李松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高保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松无责任。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受伤后,在惠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123天,并被告鉴定为八级伤残。原告于2007年开始在惠州个人承接搬运和吊装劳务。原告需要扶养母亲、子女和患精神分裂症的妻子。双方因事故损失的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高保国赔偿原告医疗费1171元、误工费37050元、护理费615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残疾赔偿金161384.88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3520.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500元,共计421426.46元;2、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保国承担。原告李松对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2、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费发票;3、××证明书、出院小结;4、司法鉴定意见书;5、户口本、居住证明;6、收入证明;7、亲属关系证明。被告高保国辩称,原告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其他意见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高保国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协和医院预收款收据三份。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可以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将保险金赔付予原告,但是应当遵循交强险分项赔偿的原则。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事故发生在2012年1月3日,相关赔偿金额应适用2011年度的标准。1、误工费部分,原告仅提供一份由惠州惠城区金豆搬迁服务部加盖公章的《证明》,该证明是一个孤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此,原告的误工费应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即7890.25元/年÷365天×213天=4604.50元。2、残疾赔偿金部分,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也是孤证,并不能证明其在城镇工作、居住、生活一年以上,因此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3、精神损害抚慰金部分,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赔偿义务,且其诉请明显过高。4、鉴定费不属于法定赔偿项目,应由原告自行承担。5、被扶养人生活费部分,对原告妻子的扶养费,原告的妻子经鉴定为精神分裂症(稳定期),目前自理能力良好,社会功能无受损。也就是说,原告的妻子并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因此,原告请求其妻子的扶养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他被扶养人的户籍均在农村,因此,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代收付审核登记表一份。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3日21时0分许,被告高保国驾驶其本人所有的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镇隆青草窝往惠台工业区方向行驶,行至惠阳区镇隆镇联溪村雍华庭小区门前路段处,因未充分注意前方路况,导致该车右前角与李松所驾停在道路上的电动自行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李松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2年1月13日,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镇隆中队作出第C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保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松不负事故责任。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其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200000元。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松于当天被送往惠州协和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治疗至2012年5月5日,共计123天,诊断为脾破裂、肝脏挫裂伤等,住院医疗费仍未结算,其中被告高保国预付了111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预付了10000元,原告未支付住院医疗费用。出院医嘱: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3月后返院复查并手术拔除克氏针;不适随诊;住院期间陪护1人。原告称住院起初雇请医院护工护理,后来由原告表哥及堂哥护理。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原告出院后,分别于2012年5月14日、5月16日在惠州协和医院门诊治疗,用去门诊医疗费1171元;又于2012年8月6日在该院行克氏针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主张处理事故的交通费用支出500元,但未提供相关票据证明。2012年6月19日,广东惠中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惠中法医司鉴所(2012)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李松的损伤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2、李松脾破裂后行脾切除术,构成八级伤残;3、李松拆除左腓骨内固定需后续治疗费3000元。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2500元。事故前,原告需要扶养母亲司碧珍、女儿李焘、儿子李川,并称需要扶养患精神分裂症的妻子王秀英。司碧珍出生于1935年3月5日,共有4名子女;李焘出生于1996年5月4日,李川出生于1998年8月12日,王秀英出生于1972年5月12日。原告李松及其母亲司碧珍、妻子王秀英、女儿李焘、儿子李川均属农村户口居民。麦地社区工作站证明李松、王秀英、李焘、李川4人自2010年8月3日起至今租房居住在惠州市麦地马庄路68号一楼。原告提供由惠州惠城区金豆搬迁服务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该服务部证明原告自2007年3月开始承接其服务部的搬运和吊装劳务,按原告实际工作量结算劳务费,2009年、2010年、2011年分别向原告支付劳务费47000元、56000元、68000元。原告对需要扶养妻子王秀英的主张,提供日期为2012年7月20日,××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惠市二院精鉴所(2012)精鉴字第16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对王秀英的精神状态及社会功能状况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王秀英属精神分裂症(稳定期),目前自理生活能力良好,社会功能无受损。王秀英的鉴定意见书的内容显示其于2004年10月18日因语言异常在惠州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年11月1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共治疗3个月,诊断为精神分裂症,王秀英称出院后一直没有参加工作,一直坚持服药,平时在家看电视、买菜做饭给小孩吃。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惠州市公安局惠阳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镇隆中队作出的第C000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保国负事故全部责任,李松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当事人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根据事故责任,应全部由被告高保国赔偿;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又是渝F×××××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的范围内对上述高保国应承担赔偿的款项先行赔付原告。原告诉赔事故损失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诉赔的款项应依法计算如下:1、医疗费:原告主张其自己支付的门诊医疗费1171元,有相关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原告住院123天,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61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后续治疗费:鉴定机构鉴定原告拆除内固定需费用3000元,属于原告进行后续治疗所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事故发生前一年在惠州惠城区金豆搬迁服务部工作,有固定收入,但因原告未提供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因此,误工费应参照惠州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2467元计算较为适宜。原告的误工时间为住院123天加上医院建议的出院后休息3个月,共计213天。因此,原告的误工费计算为2467元/月÷30天/月×213天=17515.70元。5、护理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医疗机构证明原告住院期间1人陪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住院123天,护理费为6150元。6、交通费:原告虽然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处理本次事故客观上需要发生交通费用。原告诉请500元,基本符合处理交通事故的客观需要,本院予以支持。7、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本案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包括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两项内容。(1)残疾赔偿金:原告虽然属于农村居民,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居住证明和收入证明,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在惠州惠城区工作、生活、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因此,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897.48元/年的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二十年,原告诉请161384.88元,未超出法定标准,本院予以支持。(2)被扶养人生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事故发生时,司碧珍76周岁,应扶养5年,由其4名子女共同扶养;事发时李焘15周岁,应扶养3年,李川13周岁,应扶养5年,本来应由其父母共同扶养。但是,王秀英因患精神分裂症(稳定期),从鉴定意见中可以看出,王秀英主要在家买菜做饭等简单的家务活,不能从事正常的工作,可认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但无需由原告进行扶养,也无能力扶养子女。司碧珍在农村居住,原告请求司碧珍的扶养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李焘、李川在城镇居住的情况,李焘、李川的扶养费可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以上三人的扶养费计算为6725.55元/年×5年×30%(八级伤残比例)÷4人+20251.82元/年×(3年+5年)×30%(八级伤残比例)=51126.45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212511.3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八级伤残,对其身体造成不可回复性的创伤,原告为此遭受较大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赔偿。结合损害后果、过错程度、被告的赔偿能力及当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本院酌情支持20000元。9、鉴定费:2500元,属于确定原告伤残程度和后续治疗费用的必要支出,且有鉴定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以上第1至3项费用共计10321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因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此款应由被告高保国承担;以上第4至9项费用共计259177.03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计算项目,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部分149177.03元,由被告高保国承担。综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共应在交强险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被告高保国共应赔偿159498.03元给原告,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对该款项先行赔付给原告。对原告超出上述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李松。二、被告高保国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159498.03元给原告李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惠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对上述159498.03元款项先行赔付给原告李松。三、驳回原告李松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21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松负担2279元,被告高保国负担534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伟雄代理审判员 钟新华人民陪审员 徐关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钟玉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