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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8-04

案件名称

杜某某与彭甲、彭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彭甲,彭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马商初字第40号原告杜某某。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彭甲。被告彭乙。原告杜某某为与被告彭甲、彭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发现两被告下落不明,故依法于同年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甲、彭乙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某某起诉称:被告彭甲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彭乙担保。届期,原告多次向两被告催讨借款本息未果,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彭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2、被告彭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原、被告曾口头约定利息。原告杜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以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二,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彭甲于2009年5月15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彭乙担保的事实。被告彭甲、彭乙均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杜某某提供的证据一、二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具有一定的证明力;被告彭甲、彭乙均未到庭应诉,又均未能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举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查明:被告彭甲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9年5月15日向原告杜某某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双方约定该笔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并由被告彭乙承担担保责任。届期,两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另查明,2009年5月15日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为年利率4.86%。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彭甲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的事实清楚,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彭甲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月5日起计算相应利息损失应予支持;但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应当参照借贷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同期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贷款法定利率即年利率4.86%;原告请求按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彭乙作为担保人,应依法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彭乙与原告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被告彭乙承担保证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款届期后其一直向两被告催讨,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原告要求被告彭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保证期间,故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彭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杜某某借款本金10万元及相应利息损失(借款本金10万元自2013年1月5日起按年利率4.86%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马屿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杜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彭甲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余海瑞人民陪审员  沈德尧人民陪审员  陈义静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徐丽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