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云龙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龙,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80号原告王云龙,男,1987年9月19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崔学百,迁安市新世纪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磊,该公司职工。原告王云龙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立国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学百、被告委托代理人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龙诉称,我所有的冀B×××××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王云飞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经济损失30340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要求被告赔偿。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施救费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认可;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9日,原告为其所有的新车(后上车牌号为冀B×××××)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其中机动车辆保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1000元)、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1月10日0时起至2013年1月9日24时止。原告依约交纳了保险费用。2012年9月7日19时40分许,在平青乐线冷口处,王云飞驾驶冀B×××××号小型客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为躲避车辆驶入路下与树相撞,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迁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云飞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冀B×××××号小型客车车损28000元、评估费840元、施救费1500元,合计3034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公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驾驶证、行驶证及委托书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王云龙与被告阳光财保唐山支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按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赔偿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评估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主张施救费数额过高,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辆保险责任限额内给付原告王云龙保险金30340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28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立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力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