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威高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周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威高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68年3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单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2月19日被山东省威海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威高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侯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7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周某无证醉酒驾驶鲁K×××××号小型客车沿威海火炬高技术产业开发区古寨西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世昌大道交叉口时,与顺向在前的孙某乙驾驶的鲁K×××××号小型客车相刮后又与对向左转的孙某甲驾驶的鲁K×××××号轿车相刮。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周某驾车逃逸被抓获。经鉴定,被告人周某的静脉血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17.29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并提供被害人孙某甲、孙某乙的陈述、证人顾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威)公(交)鉴(理)字(2012)0753号酒精检验鉴定报告、驾驶证查询单等证据,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查证属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周某赔偿了孙某乙、孙某甲的经济损失,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周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逃逸,应从严处罚。被告人周某系初犯,认罪、悔罪,且已赔偿二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二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许 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姜爱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