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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信浉民初字第8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11-21

案件名称

原告段人亮与被告余顺合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信浉民初字第840号原告段人亮,男,汉族,1958年12月14日生。委托代理人陈革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余顺合,男,汉族,1973年2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彭秀臣,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原告段人亮与被告余顺合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经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人亮和委托代理人陈革文、被告余顺合和委托代理人彭秀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人亮诉称,原告系红星村村民,1993年由当地政府划分的宅基地,原告建房居住至今。由于房屋地势低,每逢下雨进水严重,原告对原有的房屋进行翻建,经四邻六户协商确认一致同意我对房屋进行翻建,与建筑商签订了建房协议。在建筑商进场施工时,被告余顺合以各种理由予以阻拦,让他的母亲坐在工地上阻止工人施工,谁施工他们就撵谁。从2011年4月11日到15日,在打了地桩后就一直没有施工至今。根据建筑商签订的协议约定,四邻纠纷属原告违约,已造成了原告承担违约责任3万余元。原告认为,我取得宅基地使用权,有合法根据,可以依法使用宅基地并予以翻建,是被告的阻止行为而延误了原告的施工,侵犯了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且造成了原告的经济损失,故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恳请法院公正的判决。被告余顺合辩称,答辩人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诉我侵权无事实依据。在90年代,原告家因征地被拆迁,虽经有关部门为原告划分了宅基地,但原告不仅在原宅基地上新建了房屋,而且强行占用答辩人和本村村民两家承包的田地。2010年7月原告翻建房屋,在征求邻居意见时,我签字是事实,但原告采取的是欺骗手段,他不是对原房进行翻建,而是在我承包的田地上打桩,新建房屋,我才制止他们的建房行为,是原告侵权,他本身就应停止侵权行为。同时原告的建房行为无合法依据,属违章建筑,不应得到法律保护,无论原告是翻建房屋或是新建房屋,均应取得有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及相关建房手续,才能进行建设,原告在未取得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建房,本身就是违法行为。原告诉我侵权,即无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答辩人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经审理查明,原告段人亮与被告余顺合均为红星村三组村民,2011年4月5日,原告段人亮在红星村三组白坡路口建居民房一处,半单元六层,并于2011年4月5日与建筑商签订建房协议。待建筑商进入场地进行施工时,被告余顺合主张原告段人亮“不是对原房进行翻建,而是在我家承包的田地上打桩,新建房屋,根据法律规定,无论原告是翻建房屋或是新建房屋,均应取得相关主管部门的批准,取得相关建房手续,才能进行施工建设,而原告未取得相关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施工,属违章建筑,而是原告在侵权”,为此被告余顺合阻拦原告段人亮施工建房,后原告段人亮以被告余顺合阻拦自己施工建房,其行为已构成了侵权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余顺合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经济损失5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段人亮1993年即由政府划宅基地建房至今,现对房屋重建,原告虽未取得相关手续是遗留问题,原告房屋拆后已无住处,现予以重建,改善居住条件,被告主张原告占用其承包地的证据不充分,其出面阻止原告施工,方式欠妥行为不当,属侵权行为,故应停止侵权。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经济损失,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6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余顺合应停止侵害并排除妨碍。二、驳回原告段人亮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50元,原、被告各承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潘京安审判员  董亚男审判员  姚保国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李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