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西行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何某与南宁市西乡塘区民政局民政行政管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南宁市西乡塘区民政局,陈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西行初字第3号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王小滔,广西天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民政局。法定代表人黎国良,局长。委托代理人刘家源、刘银章,南宁市西乡塘区民政局工作人员。第三人陈某,无业。委托代理人张明喜,广西越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某不服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民政局行政结婚登记行为,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经原告补正起诉材料后,本院于��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并于同年12月1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陈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小滔,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民政局法定代表人黎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家源,第三人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明喜到庭参加诉讼。经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本案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民政局于2009年10月10日颁发了持证人分别为何某和林某的桂南西结010906498号《结婚证》。被告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婚姻登记条例》第2条、桂民发(2003)315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民政厅文件《关��确定市辖区、县级市婚姻登记机关机构设置的通知》,证明被告具有行政主体资格和婚姻登记的法定职权;2、被告的结婚登记档案复印件,包括: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原告和林某各自的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原告及林某的身份证和户口簿、原告与林某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林某于2009年10月10日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婚姻登记条例》、《婚姻法》和《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4、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文件,证明黎国良为被告的局长。原告何某诉称,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与林某共同到被告处办理了结婚登记。事后,林某用了种种手段将原告的房屋等财产骗到其名下,并挑起家庭矛盾,意欲获得更多财产并与原告离婚。2012年,原告到博白县公安机关查询,公安机关于2012年8月13日出具一���《证明》,证明了陈某盗用林某的户口信息骗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事实,并已将林某户口取消。陈某盗用林某的身份与原告办理结婚证,违反了婚姻登记程序和原则。被告作为婚姻登记机关,未能尽到审查义务,使原告与一个不存在的林某结婚并存续婚姻关系,确属登记错误,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原告诉请法院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桂南西结010906498号结婚登记,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婚姻登记处的结婚登记档案材料及原告与林某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林某于2009年10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博白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证明,证明陈某盗用林某的户籍信息骗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已将林某户口取消。被告南宁市西乡塘区民政局辩称,被告是合法婚姻登记机关,依法履行辖区内的婚姻登记职能。被告办理本案婚姻登记的程序合法,完全依照《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相关程序办理结婚登记,完全符合法定程序,具体步骤如下:依法核实林某提供的户口证明、身份证原件上的姓名、出生年月日、户口所在地等内容完全一致,再将其本人的相貌与身份证件上的影像相比较,模样完全相同,因此工作人员确定其提供的证件形式上真实有效。同时,被告认真审核《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未发现不妥之处,所填写的内容均与当事人双方口述情况和证件材料上的内容完全一致,完全符合婚姻登记形式要求。因此,在保证程序与材料形式完全合法的前提下,被告确定双方不存在不予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形、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自愿结婚条件,并且双方当事人在领证签名一栏签署了姓名,工作人员才将结婚证颁发到他们手中。原告于2012年对林某的身份产生怀疑并到公安机关查询后,公安机关出具证明,证明陈某盗用林某的户口信息骗领第二代居民身份证的事实,说明林某当时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是真实有效的,而且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是一个思维正常的行为能力人,在与林某结婚登记前应先了解对方的真实情况,如果真的被骗婚,只能怪他本人思想麻痹,把婚姻大事当儿戏所致。因此,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对本案做出客观公正的判决。第三人陈某述称,同意和支持被告的答辩,被告的婚姻登记行为,是在法律授权范围内履行职责,并基于原告和第三人亲自到登记场所书面申请和声明,经过审核双方提交的户口本、身份证等材料与当事人相符,确认真实、合法、有效的情况下给予办理登记结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林某和第三人是同一个人,第三人不存在盗用他人户口信息骗领居民身份证的事实。��告与第三人相识到登记结婚并且共同生活三年,期间曾以投靠丈夫的理由申请林某的户口迁入南宁市。现原告以博白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诉称第三人“盗用”林某的身份,没有其他证据支持,本案除第三人外,没有出现第二个林某。原告企图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婚姻无效,达到独占夫妻共同财产目的。存放在西乡塘区档案馆结婚证上原告与女方合影的结婚照为“林某”本人,用林某的名字和身份证登记结婚,都是原告的意思,现原告称与根本不存在的林某结婚,自相矛盾,当初原告的目的是为了多生一个小孩。因此,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正确,原告起诉撤证理由不成立,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提供了以下证据:1、林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林某就是第三人本人;2、房产证,证明第三人与何某共有产权;3、结婚证、登记���片,证明2009年10月10日第三人本人与何某进行结婚登记;4、林某的农业银行存折(账号为20×××03)、邮政储蓄存折(账号为桂A20×××44),说明林某是真实的本人,曾经在银行开户,且使用过程中原告均知情。本院依法前往博白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调取了以下证据:1、陈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表复印件,户籍证明原件,证明陈某本人的身份情况;2、“林某”的户口迁移证存根、准予迁入证明,迁入申请人为原告,证明“林某”的户籍于2012年3月7日从博白县迁往南宁市并得到批准;3、林某的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真正的林某户籍于1995年3月10日从合浦县迁往博白县;4、博白县村镇建设办公室出具的身份证明,证明陈某的身份并为该单位职工;5、博白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向博白县公安局作出的《关于陈某假冒林某办理二代身份证的情况汇报》,证明陈某假冒林某户籍信息办理二代身份证的情况;6、博白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对陈家财(陈某的父亲)所做的询问笔录、陈家财的辨认笔录,证明陈某的实际身份情况及林某户口信息上的相片就是陈某本人相片的事实;7、法院向城关派出所户籍民警调查陈某身份情况所做调查笔录,证明陈某假冒林某户籍信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林某”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第三人无法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因此无法证明“林某”就是第三人;对第三人提供的两个银行存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对第三人提交的两个银行存折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第三人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登记档案不能证明原告的观点,反而证明被告对本案婚姻登记已尽到了审慎审查的义务;对博白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城关派出所对林某的身份证没有证明权力,且不能就此认定林某的户口已被取消。各方当事人对其他证据以及本院所调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林某”的身份证、户口簿,不能证明第三人与林某系同一人,只能证实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第三人提交的房产证、两份银行存折,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所作举证,反映了被告履行婚姻登记职责,其行政主体资格合法,在对原告和第三人的婚姻登记过程中,被告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依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10月10日,原告与第三人共同到被告处登记结婚。两人均向被告提供了各自的身份证、户口本原件及复印件,并签署了《申请结婚登记声明》。第三人的身份及户口显示:林某,女,汉族,1976年12月25日出生,户籍地博白县博白镇南州南路045号,公民身份号码:××,未婚。被告的工作人员对两人证件及身份进行核对,认为证、簿相符,人、证相符,即向他们颁发了本案被诉的结婚证。2012年8月13日,原告前往博白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核实第三人身份情况,发现第三人冒用林某的户籍信息,领取了姓名为林某的第二代身份证。得知真相后,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案件审理中,经本院查实,2007年9月27日,第三人拿着林某的户口簿,使用第三人本人的相片,冒用林某的户籍信息到公安机关办理了姓名等信息为林某,照片为第三人本人的二代身份证。2009年10月10日,第三人冒用林某的身份与原告到被告处登记结婚。本院认为,根据《婚姻登记条例》第二条的规定,被告履行婚姻登记职责,其行政主体资格合法。原告作为婚姻登记的一方当事人,与本案登记行为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有权对该行为提起行政诉讼,其诉讼主体资格合法。原告于2012年8月13日经向公安机关核实后,发现第三人冒用林某的身份与其登记结婚,即此时原告才知道被告所做登记行为错误,其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递交行政起诉状,符合法定起诉期限。被告主张原告起诉已超过法定期限,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登记过程中,被告审查了原告及第三人提供的户口簿、身份证,对两人的身份识别查验,簿、证、人均相符,并经双方声明材料属实,自愿结婚后予以颁证,已尽到必要的审查义务,程序并无不当,法律适用亦无不妥。第三人冒用他人的身份信息,原告对第三人了解不够即草率登记结婚,是造成错误登记行为的根本原因。原告在发现第三人真实身份情况后,将登记过错归咎于被告,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本案不属于《婚姻登记工作暂行规范》中确定的被告依职权可以主动撤销的情形,故本院采取判决的方式予以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南宁市西乡塘区民政局于2009年10月10日颁发的持证人为何某和林冬梅的桂南西结010906498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何某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缓交申请后不被批准仍不预交的,按自动���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子祥审 判 员 刘贤坤人民陪审员 王昆瑞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覃琳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具体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判决维持。(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⒈主要证据不足的;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⒊违反法定程序的;⒋超越职权的;⒌滥用职权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判决其在一定期限内履行。(四)行政处罚显失公正的,可以判决变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