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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35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黄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城法刑初字第35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男,1976年1月19日出生于湖北省荆州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3年1月8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3)2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7日23时,被告人黄某到佛山市禅城区罗格村委会广明高速立交桥工地,盗窃了被害人程某放在该处的价值人民币2629元的YH50平方电焊机电缆线80米,后黄某销赃得款人民币600元。2013年1月8日18时许,民警到上述工地将被告人黄某抓获。该案破案后,赃物未能缴回。2013年4月10日,被告人黄某家属赔偿被害人程某人民币26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梁某、马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谅解书,被告人黄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2629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黄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的家属代黄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6月7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张华伟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顺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