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龙商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3-03
案件名称
钱志华与陈秀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志华,陈秀淼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龙商初字第171号原告:钱志华,委托代理人:陈荣伟。被告:陈秀淼,原告钱志华为与被告陈秀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钱志华的委托代理人陈荣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秀淼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钱志华起诉称,2008年2月1日被告陈秀淼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陈秀淼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0‰计付。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秀淼催收款,被告至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陈秀淼归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借条原件1份,证明2008年2月1日被告陈秀淼向原告借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率按月利率20‰计付的事实。被告陈秀淼未作答辩,也未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陈秀淼无故未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的证据,本院确定的案件事实为:2008年2月1日被告陈秀淼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被告陈秀淼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利率按月利率20‰计付。之后,被告陈秀淼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自2008年2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秀淼向原告钱志华借款50000元事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涉案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主张权利。被告陈秀淼未及时归还借款与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现原告钱志华要求被告陈秀淼归还借款50000元及支付自2008年2月1日起至款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秀淼归还原告钱志华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陈秀淼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雄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徐 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