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延民初字第0035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原告马永强诉徐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永强,徐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延民初字第00354号原告马永强,男,1983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榆林市榆阳区人,驾驶员。被告徐涛,男,196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榆林市清涧县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铜川市王益区。负责人史敏军,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庞荣安,男,1972年2月1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永安财产保险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马永强诉徐涛、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2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于2013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26日19时10分许,被告驾驶沪CQD0**商务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10国道531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马永强驾驶的陕KM33**小型越野客车相撞,相撞后车辆驶出公路南侧边缘时,又与同向行驶的由毛建伟驾驶的陕J200**越野客车相撞,致使徐涛、马永强、乘车人马耀智等人受伤,三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延川县医院治疗,诊断为:1、颈骨髓损伤;2、腰部软组织损伤,花费855.58元,次日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检查,花费835元,后又转院至榆林市镇川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腰1、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颈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1497.26元。该起事故经延川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涛对该起事故负主要责任,马永强负次要责任,马耀智、毛建伟无责任。被告的汽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投保,故要求判令第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87.84元,误工费100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交通费1200元,共计15557.84元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贺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一、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延川县人民医院、镇川镇中心卫生院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医疗费花费情况。被告徐涛对此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于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无交款人姓名的票据不予认可。二、镇川中心卫生院、延川县人民医院、西安市红十字会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等材料,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三、事故责任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的认定。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四、司法鉴定书和鉴定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情况及鉴定费花费情况。二被告对此均无异议,保险公司认为其公司按约定不应承担鉴定费。被告徐涛辩称,延川县交警大队的事故认定不符合客观事实,事故发生是因为原告马永强强行超车所致,马永强应该承担主要责任,毛建伟没有保持合理车距,在发现前方事故时,没有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应负次要责任,被告没有责任,故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了协议,被告已经按约定履行完毕,原告的其他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徐涛在本案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保险公司没有异议,被告徐涛的汽车仅仅投了交强险,保险公司愿意依合同在交强险范围的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赔偿。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依照相关规定,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合议庭对证据进行评议分析后认为,原告提供的4组证据,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提供的延川县人民医院YA1105543437号票据上没有交款人姓名,无法证明该费用系原告花费,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庭质证、认证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2012年7月26日19时10分许,被告徐涛驾驶沪CQD0**商务客车,由西向东行驶至210国道531公里处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马永强驾驶的陕KM33**小型越野客车相撞,沪CQD0**商务客车后方由毛建伟驾驶的陕J200**越野客车同时撞在该车上,导致该车滑入公路南侧沟中,致使徐涛、马永强、马耀智等人受伤,三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延川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徐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马永强负事故次要责任,马耀智、毛建伟无责任。原告马永强受伤后,被送往延川县人民医院救治2天,诊断为:1、颈骨髓损伤;2、腰部软组织损伤,花费825.58元,次日在西安红十字会医院进行检查,花费835元,后又转院至榆林市镇川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8天,诊断为:1、腰1、2、3椎体右侧横突骨折;2、颈部软组织挫伤,花去医疗费1497.26元。原告之伤经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不构成伤残,原告花去鉴定费800元。另查明,原告马永强所驾驶的陕KM33**小型越野客车属马耀智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被告的沪CQD0**商务客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过本院调解,徐涛、马永强、马耀智三人达成协议,由徐涛在交强险赔款之外,再给马耀智赔偿车辆损失25000元,双方不再互相追究车辆损失问题;三方当事人的人身损害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的保险款支付,三方当事人本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徐涛已经将25000元赔偿款付清。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遭受了损失,应该得到赔偿。被告徐涛驾驶汽车,在与对面来车有会车可能的情况下超车,导致事故的发生,应承担赔偿责任。沪CQD0**商务客车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投有保险,原、被告虽然对此未提供证据,但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应当认定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足额理赔。按照相关保险条款规定,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根据此规定,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本案的鉴定费和诉讼费,这两项费用应由原、被告分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的损失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按约不予赔偿的部分,由当事人按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在本案中,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3157.84元,住院治疗共12天,误工费是其720元(12天×60元/天);原告护理费为720元(12天×60元/天);原告的住院期间伙食补助为360元(12天×30元/天),但原告只要求270元,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应该按27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通费,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故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合计4867.84元,应该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医疗费3157.84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金、护理费等1710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川中心支公司在沪CQD0**商务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永强医疗费3157.84元,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金、护理费等1710元,共计4867.8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徐涛承担70%,即115元,原告马永强承担30%,即45元,鉴定费800元,由原告马永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新军审 判 员 贺军宁人民陪审员 白开雄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晓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