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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37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张永胜、陈锦光等与薛迪清、瑞安市岩松食品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胜,陈锦光,金小标,娄崇赞,缪荣凡,薛迪清,瑞安市岩松食品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757号原告:张永胜。原告:陈锦光。原告:金小标。原告:娄崇赞。原告:缪荣凡。上述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庆和。被告:薛迪清。被告:瑞安市岩松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薛迪清。原告张永胜、陈锦光、金小标、娄崇赞、缪荣凡为与被告薛迪清、瑞安市岩松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岩松食品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年12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葛建敏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南瑞咸、宋微微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庆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迪清即被告岩松食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18日,五原告和被告薛迪清因经营周转需要,以联保体成员身份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温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合同约定最高授信额度1440万元,联保体成员可一次或分次使用自己的授信额度,联保体成员对已发放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10月18日,被告薛迪清向民生银行温州分行贷款2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8日至2012年10月18日止,由被告岩松食品公司为被告薛迪清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届期,被告薛迪清欠银行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926.28元,未予清偿。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将五原告和薛迪清以张永胜名义存单质押的存款中薛迪清的份额作偿还部分借款本息后,五原告作为连带保证人代为被告薛迪清偿还民生银行温州分行贷款本息1385953.78元。五原告清偿了被告薛迪清借款本息后,被告薛迪清没有偿还五原告的代偿款,故五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薛迪清立即偿还原告代偿的本金及利息1385953.78元,并赔偿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损失;2、被告岩松食品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1、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户籍证明和企业工商登记的基本情况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五原告和被告薛迪清联保的事实。3、个人借款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薛迪清向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借款的事实。4、保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瑞安市岩松食品有限公司为薛迪清向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借款作保证的事实。5、个人最高额质押合同、质押清单原件各一份,拟证明张永胜为薛迪清向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提供质押的事实。6、贷款还款凭证、特种转账贷方凭证原件各一份及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出具的五原告代为薛迪清偿还贷款的证明,拟证明五原告代为被告薛迪清偿还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借款的事实。两被告均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两被告在本院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证据材料后均无抗辩,又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具有证明力,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2012年10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年利率为5.6%(六个月以内期)。本院认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分别与借款人即本案被告薛迪清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本案五原告和被告薛迪清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与被告岩松食品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及与本案原告张永胜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质押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上述合同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借款人薛迪清在借款到期后未偿还民生银行温州分行的借款本息,五原告履行了担保责任,扣减被告薛迪清以张永胜名义共同质押部分的存款后由五原告代为被告薛迪清偿还了借款本息1385953.78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五原告取得追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连带共同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五原告和被告岩松食品公司作为薛迪清向民生银行温州分行借款的共同连带保证人,五原告向民生银行温州分行代偿了借款本息1385953.78元,被告岩松食品公司应当承担五原告代为偿还款的六分之一的保证责任。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岩松食品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被告薛迪清赔偿代偿款从代偿之日即2012年10月18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为5.6%(六个月以内期)计算的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迪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五原告代偿款1385953.78元,并赔偿从2012年10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5.6%计算的利息损失;二、被告瑞安市岩松食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的六分之一金额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7256元,公告费300元,合计17556元,由被告薛迪清负担,被告薛迪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退回其已预交的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7256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葛建敏人民 陪 审员 南瑞咸人民 陪 审员 宋微微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张飞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