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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神民初字第0112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刘涛与高亮东、樊喜菊、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涛,高亮东,樊喜菊,袁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1128号原告刘涛,男,1963年2月7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委托代理人李红霞,女。被告高亮东,男,1975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干部。被告樊喜菊,女,1973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教师。被告袁刚,男,196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居民。原告刘涛诉被告高亮东、樊喜菊、袁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涛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红霞、被告袁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亮东、樊喜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高亮东于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由被告袁刚、樊喜菊担保。借款后,被告高亮东仅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5月30日,借款本金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三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6月1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刘涛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2010年10月11日被告高亮东向原告刘涛出具的借据一支及被告袁刚、樊喜菊向原告出具的担保责任书,证明被告高亮东向原告刘涛借款3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6个月,月利率30‰,并由被告袁刚、樊喜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本息给付完毕之日止。被告高亮东、樊喜菊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袁刚辩称,被告袁刚为被告高亮东向原告刘涛借款300万元担保属实,但该笔借款实际由被告高亮东使用,应由被告高亮东负责偿还。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依法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庭审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高亮东于2010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0‰,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并由被告袁刚、樊喜菊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2010年10月11日起至借款还清为止,原告刘涛向被告高亮东出借该款时预扣利息9万元。借款后被告高亮东仅将利息结算至2012年5月30日,该款的本金及下欠的利息被告未支付。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高亮东由被告袁刚、樊喜菊担保向原告刘涛借款30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依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高亮东与原告刘涛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袁刚、樊喜菊作为保证人与原告刘涛签订保证合同,与原告形成了合法的保证关系,应依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在原告向被告出借该款时预扣利息9万元,该款应在借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原告向被告出借款项的本金应以291万元计算,应由被告高亮东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91万元,并由被告袁刚、樊喜菊承担连带责任。另外,原告主张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并由被告袁刚、樊喜菊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高亮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涛借款本金29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1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由被告袁刚、樊喜菊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60元,由被告高亮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耀武审 判 员  陈关林代理审判员  郭 刚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改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