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阜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朱某甲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朱某甲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阜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阜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2013年1月25日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朱某甲。2013年1月25日涉嫌妨害公务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取保候审。阜城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刑诉(201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于2013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城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安卫栋、李全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朱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下午15时许,阜城县公安局民警接到群众举报王集乡朱辛庄村陈某家非法屠宰病死猪后,依法对该情况进行检查,在检查过程中被告人陈某、朱某甲辱骂民警,并用铁棍威胁民警,阻止民警在其家中进行检查,致使公安机关被迫中断执行公务。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朱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由被告人陈某、朱某甲的供述;证人朱某乙德、朱某丙、朱某乙上的证言;现场视频资料;执法现场情况说明;被告人陈某、朱某甲户籍证明等,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朱某甲目无国法,以暴力手段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朱某甲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某甲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二、被告人陈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罚金一万二千元。以上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兴展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 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