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25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258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农民,;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4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2008年4月30日刑满释放(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因本案于2012年7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焦燕燕,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4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方田、被告人李某及指定辩护人焦燕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期间,因检察机关需补充侦查提出延期审理建议一次,依法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4月6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市心广场新佳网吧楼下人行道上,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建栋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840元。2.2012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峙山西路78号旁边弄堂的车棚内,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根佳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005元。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及失窃报告,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1起盗窃其没有去过案发现场,指控的第2起盗窃中的电动自行车其是在临浦镇七夕之约保健品店门口从别人处买来的。其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李某盗窃数额不大,社会危害性较小,且年龄尚小,提请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2年4月5日2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萧山区城厢街道市心广场新佳网吧楼下人行道上,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建栋停放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1840元。2.2012年7月22日19时许,被告人李某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峙山西路78号旁边弄堂的车棚内,以推车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徐根佳停放的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005元。综上,被告人李某盗窃作案2起,涉案财物共计价值3845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认定上述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告人李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多次供认其实施本案两起盗窃的事实。辨认笔录,辨认出盗窃地点和销赃地点。2.被害人陈建栋、徐根佳的陈述及失窃报告,证实各自被盗电动自行车的时间、地点、规格型号等具体情况。3.证人俞阳、林江的证言,证实两人系城厢派出所辅警,2012年4月6日凌晨,两人在萧山市心广场处便衣巡逻,后在行至香江大厦门口处发现一可疑男子站在一辆电动自行车旁,并不时东张西望,过了7、8分钟,该男子突然骑上这辆电动自行车,用脚蹬的方式将这辆电动自行车骑走,后两人上去将该男子抓住扭送城厢派出所的事实。4.证人袁春田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系临浦镇七夕之约保健品店老板,证实被告人李某曾来过其店里几次,2012年7月22日左右这段时间其没看到被告人李某在其店门口买过电动自行车的事实。5.证人方华的证言,其系新塘街道半爿街一手机店老板,证实公安民警于2012年8月14日带被告人李某到其店,该男子于2012年7月10日左右以50元的价格将一台山寨苹果手机抵押在其店内,且该男子用该手机先后在其店中抵押过10余次的事实。6.证人杨国冬的证言,证实其在城厢街道新桥社区开了一家“小杨通讯”店,2012年7月22日21时许,一男子到其店内以500元的价格将一辆绿源牌电动自行车卖给其,且该男子之前也曾来其店卖过三次电动自行车的事实。7.证人黄坚的证言,证实其系城厢派出所的协警,其与同事于2012年7月22日晚上21时许,将刚刚低价卖完电动自行车的被告人李某抓住并带至城厢派出所的事实。8.调取证据清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1辆发还给被害人陈建栋,从杨国冬处调取绿源牌电动自行车1辆发还给被害人徐根佳,从被告人李某处扣押的现金500元发还给杨国冬的事实。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10.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2007)宁刑初字第179号刑事判决书、犯罪档案资料,证实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被判刑的情况。11.案发经过、情况说明,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李某被抓获等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李某的基本身份情况。关于被告人李某提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李某在公安阶段的供述与被害人陈建栋、徐根佳的陈述相互印证,且在案还有证人俞阳、林江、杨国冬等人的证言佐证,故对被告人李某提出的辩解本院均不予采纳。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曾因盗窃被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应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7月23日起至2013年5月7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立芳人民陪审员 缪岳富人民陪审员 朱彩英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