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民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李山青与刘炳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山青,刘炳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民初字第362号原告李山青,居民。委托代理人于加亮,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炳顺,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驻所地:安丘市人民路95号。负责人:刘正茂,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海燕,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山青与被告刘炳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安丘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建义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春艳、人民陪审员刘建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山青及其委托代理人于加亮,被告刘炳顺,被告人保安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燕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山青诉称,2012年12月31日6时5分许,被告刘炳顺驾驶鲁V×××××号客车沿安丘市华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检察院家属院门口处时,与前方顺行的原告李山青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炳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山青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查,鲁V×××××号车的车主为被告刘炳顺本人,在被告人保安丘公司投保交强险。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刘炳顺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认定无异议。鲁V×××××号车的车主是被告刘炳顺本人,该车在被告人保安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保安丘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鲁V×××××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待原告举证后依法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1日6时5分许,被告刘炳顺驾驶鲁V×××××号客车沿安丘市华安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安丘人民检察院家属院路口处时,与前方顺向步行的原告李山青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山青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炳顺驾驶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通过路口未减速慢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李山青未靠路边行走,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李山青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支出医疗费18784.16元,另,原告还支出门诊费用861.10元,共计支出医疗费用19645.26元。2013年3月9日,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如下:1、原告李山青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遗留的双下肢不等长长度相差超过2CM以上的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李山青的误工时间为伤后一年;3、李山青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二个月;4、李山青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8000元。二次手术需误工三十天,住院需一人护理十五天;5、李山青伤后需补充营养九十天,每天需营养费2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另查明,原告李山青户籍所在地为安丘市辉渠镇西白山头村,自2008年10月份租赁安丘市瑞泰纺织有限公司家属院16号楼302室王玉花房屋居住至今。还查明,鲁V×××××号客车车主为被告刘炳顺,在被告人保安丘公司投保交强险,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炳顺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40元。2013年1月1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各被告赔偿损失共计250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各被告赔偿以下损失:医疗费1964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3元/天×25天),护理费10132.40元(62.44元/天×25天+100.84元/天×85天),误工费4183.48元(62.44元/天×67天),残疾赔偿金45584元(22792元/年×20年×10%),后续治疗费8000元,二次手术误工费1873.20元(62.44元/天×30天),二次手术护理费1512.60元(100.84元/天×15天),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40元,共计96246.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原告举证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刘炳顺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李山青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李山青受伤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炳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定责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因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根据被告刘炳顺在本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比例,本院确定由被告刘炳顺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该交通事故遭受损失,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原告请求赔偿的项目和数额,应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庭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供的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审理中,各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原告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护理费10132.4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512.6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复印费40元,各被告对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646.16元,原告提供了住院病历、盖有安丘市人民医院收款专用章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复印件、住院费用汇总清单、门诊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应予支持。但原告计算数额有误,本院核定数额为19645.2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4183.48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因各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67天无异议,故原告误工费应计算为62.44元/天×67天,计款4183.4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558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因该次交通事故受伤导致十级伤残,其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连续居住生活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22792元/年×20年×10%,计款45584元。关于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误工费1873.20元,因原告已经评定伤残,定残后的相关误工损失已由残疾赔偿金予以补偿,故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元。综上,本院核定原告损失如下:医疗费19645.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护理费10132.40元,误工费4183.48元,残疾赔偿金45584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二次手术护理费1512.60元,营养费18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复印费40元,共计93972.74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按照各方在事故中承担的责任比例分担。被告人保安丘公司承保了鲁V×××××号车辆的交强险,本院确定由被告人保安丘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二次手术护理费、误工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复印费损失共计93972.74元。因被告人保安丘公司已足额赔偿了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故被告刘炳顺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炳顺为原告垫付的费用340元,原告应予返还。关于被告人保安丘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认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是一种法定义务,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是为确保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使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即为被保险人和本车人员以外的受害人的利益而制定的保险,因而,除了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和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责事由对受害人不具有约束力,保险人不得依据其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保险赔偿范围对抗受害人。故被告人保安丘公司的该项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山青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93972.7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李山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6元,由原告李山青负担5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丘支公司负担2149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刘炳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或未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的,视为放弃上诉,一律不按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建义代理审判员 田春艳人民陪审员 刘建祥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政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