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1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杨某与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16)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沙劳初字第199号原告杨某。委托代理人李某,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石某,广东文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公司。法定代表人漆某。委托代理人黄某,广东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杨某诉被告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邱碧媛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某、石某,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2011年5月3日入职被告处,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被告从未安排原告享受带薪年休假,也未支付相应的带薪年休假工资;被告经常安排原告加班工作,亦未按照法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被告无故克扣原告工资;2012年6月,被告通知全体员工公司将搬迁至惠州,并于2012年11月陆续将公司设备搬至惠州。目前,公司已搬迁完毕。因被告搬离深圳导致双方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故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并给予经济补偿,但被告拒绝给原告任何经济补偿。根据现行劳动法律法规之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遂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08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5月3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的年休假工资2795元;3、被告支付被克扣的2012年12月份工资500元;4、被告支付原告2011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的加班费差额20731元。被告辩称:第一,我方同意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被告没有搬迁,也没有强迫原告必须搬迁,直到仲裁之前被告依然正常上班,而且同岗位和同车间的员工直到2013年1月9日也仍然在正常上班。被告提供当天工作照片、报纸进行证明;第二,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加班费,计算加班费也是根据平时加班1.5倍、周某2倍进行计算的,原告在提供计件劳动期间所获取的报酬按照工作时间折算后小时工资也不低于法定最低标准,因此被告不存在加班费违法情形。原告请求支付经济补偿金上述两个理由均不成立。第三,关于被克扣离职工资问题,经过仲裁双方确认,被告每人500元未支付,被告认为是原告当时无故擅自离职给被告造成损失,因此扣除该500元。仲裁裁决被告支付所扣除的500元,被告在本案诉讼中不持异议。第四,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年休假工资,被告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标准和算法予以支付,超过仲裁裁决的部分被告不同意支付。本案相关情况及裁判结果如下:一、入职时间:2011年5月3日。二、合同期满时间:2012年5月4日起至2013年5月3日。三、合同约定的员工工作岗位:生产线员工。四、合同约定的原告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计时工资,按双方签订合同时的深圳市最低工资标准1500计。五、2011年5月至2012年11月期间的月平某准工资为1470元。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原告于2012年12月17日以特快专递的方式向被告邮寄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理由为被告搬迁至惠州,未安排原告休年休假,法定节假日亦没有支付加班工资,休息日及工作日也有拖欠加班工资的情况。被告于次日签收了该快递。七、解除劳动关系时间:2012年12月18日。八、申请仲裁时间:2012年12月24日。九、仲裁结果:1、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540.69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的工资差额500元;3、驳回原告其他申诉请求。十、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1、被告未能证明其已安排原告于2012年休带薪年假,劳动仲裁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12年的年休假工资540.69元,被告未向本院起诉。2、被告仍欠原告500元工资未支付给原告。3、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表有原告签字。本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及考勤记录核算,被告已足额支付了原告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4、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已实际搬迁至惠州,亦不能证明被告未能在宝安的原厂址或惠州的新厂址给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十一、判决结果: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之间劳动关系明确,属我国劳动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双方的合法权益依法都应得到保护。关于年休假工资问题。用人单位因工作需要不能安排足够休年假的,应按照职工日工资的300%支付职工未休年休假天数的劳动报酬。本案原告2011年不享有带薪年休假,2012年的带薪年休假天数在经过折算后为4天。由于被告已支付原告日常工资,还须支付余下的二倍工资,原告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为540.69元(1470元÷21.75天×4天×2】。关于工资问题。支付员工工资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作为提供了正常劳动的劳动者,其劳动报酬应得到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足额发放原告的劳动报酬,不得拖欠和克扣。原告2012年11月、12月的工资,被告仍有500元差额未支付,依法应予以支付。关于加班工资问题。被告提供的考勤记录表有原告签名。本院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及考勤记录核算,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2011年5月至2012年12月1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故原告对该期间平时及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问题。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工厂已实际搬迁至惠州,亦不能证明被告未能在宝安的原厂址或惠州的新厂址给原告提供劳动条件,故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劳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原告称其被迫解除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经查,被告亦未拖欠原告加班工资,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2012年度年休假工资540.69元。二、被告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工资5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本判决生效后,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邱碧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雅静书记员 梁娇梅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