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东刑初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2013)东刑初字第85号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东刑初字第8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温某某,绰号“温大”,男,1987年X月X日出生于广西钦州市XX区,壮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钦州市XX区XX镇XX村委会XX村**号,公民身份号码:45070********。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东兴市看守所。东兴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刑诉(2013)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念明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阮志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温某某窜至东兴市北仑大道东恒商场门前的停车带,采用扭断车头锁等手段,窃得被害人严XX停放于该处的无牌号红色豪达牌二轮摩托车一辆。得手后,被告人温某某将摩托车推离现场,当推到兴东路人民大会堂附近时被公安人员发现并抓获。经东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严XX被盗窃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788.8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以上事实,被告人温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温某某的供述、被害人严XX的陈述、摩托车购车凭证、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方位示意图、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视频截图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温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因被告人温某某盗窃财物价值人民币2788.8元,属于“数额较大”,其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温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认罪态度好,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即自2013年2月23日起至2013年6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念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朱晓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