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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玉民初字第178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郑卫国与被告史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卫国,史喜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1784号原告郑卫国,男,1971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史喜军,男,1970年4月23日生,汉族,工人。原告郑卫国与被告史喜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卫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史喜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卫国诉称,2012年3月19日,被告史喜军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郑卫国借款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并承担自判决之日起至给付期间的利息。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内容为,“欠条今借郑卫国现金4000元肆仟元整史喜军2012、3、19”被告史喜军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9日,被告史喜军向原告郑卫国借款4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当庭享有的诉讼权利。被告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催要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史喜军偿还原告郑卫国借款4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喜军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预交,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马宏坤代理审判员  李振芳人民陪审员  黄宝永二0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冯兴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