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孝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原告南京市玄武区九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煊、陆宁、许明星、鞠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京市玄武区九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王煊,陆宁,许明星,鞠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孝民初字第74号原告南京市玄武区九华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华贷款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玄武区钟灵街50号省农科院现代农业服务基地一期办公楼5层。法定代表人梅鑫淼,九华贷款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左成,江苏中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菁涛,江苏中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煊,男,1973年4月5日生,汉族。被告陆宁,女,1977年6月30日生,汉族。被告许明星,男,1979年5月1日生,汉族。被告鞠蕊,女,1984年10月9日生,汉族。原告九华贷款公司与被告王煊、陆宁、许明星、鞠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庄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九华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左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煊、陆宁、许明星、鞠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九华贷款公司诉称:2012年3月,九华贷款公司和王煊签订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王煊向九华贷款公司借款45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3月6日至2012年9月6日,按年利率18%计算利息,许明星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担保。借款期满后,王煊不能按期足额还款,经协商双方又于2012年9月10日签订借款展期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2年12月6日,如不按期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借款合同其他条款继续有效。因王煊至今没有还款,又拖欠最后一个月的利息,为此诉至法院。因陆宁是王煊配偶,鞠蕊是许明星配偶,按照婚姻法解释的规定,陆宁应承担连带责任,鞠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要求王煊、陆宁、许明星、鞠蕊立即偿还借款4500000元及利息67500元,支付逾期利息167856元(自2012年12月7日开始计算至2013年1月24日);要求九华贷款公司对本案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要求王煊承担本案的律师费101000元及诉讼费等其他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王煊、陆宁辩称:对借款事实和借款数额不持异议,但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是许明星,用于抵押的房屋也属于许明星所有,借款后由许明星按期偿还利息,故应由许明星负责偿还。对九华贷款公司提出的罚息和律师费则不予认可,要求按法律规定处理。被告许明星、鞠蕊辩称:因为许明星与其他合伙人在溧水县经营小额贷款公司,许明星是法定代表人,按照金融管理部门的规定,不可以到其他小额贷款公司拆借资金,故以王煊名义从九华贷款公司借款4500000元,只剩借款期内的最后一个月利息和本金没有偿还,目前因资金周转困难,要求等用被抵押的房产出售后偿还本金和利息。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6日,九华贷款公司与王煊签订一份编号为宁武九农贷借字(2012)第019号的借款合同,约定九华贷款公司出借4500000元给王煊用于流动资金,借款期限六个月,至2012年9月6日期满,月利率为15‰。同时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加付50%的利息;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及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时,九华贷款公司又与许明星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许明星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下关区姜家园203室的房产作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定后,九华贷款公司将4500000元汇入王煊账户。借款期满时,九华贷款公司于2012年9月6日与王煊、许明星又签订一份借款展期合同,将借款期限延长三个月,王煊在借款期限内前八个月每月按天计算支付利息,借款期满后,王煊未能还款,又欠最后一个月利息67500元未付,为此九华贷款公司诉至法院。另查明,九华贷款公司于2011年7月8日经江苏省金融工作办公室批准成立。2013年1月23日,九华贷款公司与江苏中欧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江苏中欧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王左成、张菁涛代理本案参加诉讼,包括执行阶段代理费合计101000元,合同签订后,九华贷款公司于2013年1月25日支付给江苏中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101000元。诉讼中,九华贷款公司撤回对陆宁和鞠蕊的起诉。审理中,王煊和许明星对借款事实和借款数额不持异议,但认为实际借款人和用款人是许明星,要求等许明星用被抵押的房产出售后即偿还债务,但未提供相应证据;王煊对九华贷款公司提出的罚息和律师费则不予认可,要求按照法律规定处理;九华贷款公司则坚持其诉讼请求。因双方意见分歧,致无法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苏金融办复(2011)207号批复、委托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以及开庭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九华贷款公司与王煊和许明星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以及房地产抵押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义务。九华贷款公司按约出借给王煊4500000元后,王煊在借款期限内最后一个月利息67500元未付,借款期满后未能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王煊应自2013年11月7日起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欠款和利息应当支付。许明星应当按约承担连带责任。因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是15‰,换算成年利率是18%,在此基础上加付50%罚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代理费应按有关部门规定处理,因九华贷款公司支付的101000元包括执行阶段费用,该部分尚未发生的费用应当扣除。因九华贷款公司与许明星存在抵押关系,故九华贷款公司要求对被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对王煊提出实际借款人是许明星,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九华贷款公司在诉讼中自愿撤回对陆宁和鞠蕊的起诉,应当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煊应当偿还原告九华贷款公司借款4500000元,利息自2013年11月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煊应当赔偿原告九华贷款公司律师代理费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许明星对被告王煊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王煊如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判决,原告九华贷款公司有权在第一项判决范围内对被告许明星用于抵押的位于南京市下关区姜家园203室房屋(宁房权证下转字第XXXX**号,丘号:XXXXXX-II-X)依法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148元,减半收取22074元,由被告王煊和被告许明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庄 青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李丽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