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蓬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李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蓬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蓬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蓬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蓬刑初字第117号公诉机关蓬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泰州市,职业工人。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蓬莱市看守所。蓬莱市人民检察院以蓬检刑诉(2013)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东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蓬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2年8月30日5时40分许,在蓬莱市粮食局门前因琐事与刘某发生争执及厮打。期间,李某用拳头和铁钩等工具对刘某进行殴打,致刘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法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5时40分许,被告人李某在蓬莱市粮食局门前因琐事与刘某发生争执及厮打,厮打中,被告人李某用拳头击打刘某面部,致刘某鼻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为轻伤。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陈述,证实2012年8月30日,在蓬莱市粮食局门前,其被一骑三轮车男子用拳头打伤鼻部。2、证人孙某证言,证实2012年8月30日,在蓬莱市粮食局门前,刘某被一骑三轮车男子打伤鼻部。3、书证。蓬莱市公安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4、鉴定意见。蓬莱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的伤属轻伤范畴。5、被告人李某供述,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姜 娜人民陪审员 张成美人民陪审员 孙永和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静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