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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桑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强巴扎西、米玛次仁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强巴扎西,米玛次仁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桑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桑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西藏桑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强巴扎西,男,藏族,1982年9月3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5422231982********,系西藏贡嘎县人,捕前住华新水泥厂,为该厂临时工,无前科。被告人米玛次仁,男,藏族,1981年8月29日出生,小学文化程度,身份证号码5422211981********,系西藏乃东县人,捕前住华新水泥厂,为该厂临时工,无前科。2012年12月26日被告人强巴扎西、米玛次仁因涉嫌犯盗窃罪,被西藏桑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9日被西藏桑日县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现羁押于山南地区看守所。西藏桑日县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3日以桑检刑诉(2013)0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强巴扎西、米玛次仁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桑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许军花、书记员康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强巴扎西、米玛次仁,勘验人洛某某,证人马某甲、马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藏桑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强巴扎西、米玛次仁于2012年12月24日晚,从华新水泥厂包装车间二楼仓库盗得4捆水泥包装袋,卖给鲁某某得赃款2000元,二人各分得1000元,经山南地区价格鉴定认证中心鉴定并出具鉴定结论书(2012)字(55)号,认定被盗的4捆水泥包装袋价值共计1980元。公诉机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物价鉴定书、户籍证明、逮捕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电话清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强巴扎西、米玛次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盗窃罪,特向我院提起公诉。同时提出被告人强巴扎西、米玛次仁盗窃数额不大,赃物、赃款被及时追回,尚未给受害单位造成实质性损害,且二被告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危害不大请法庭在量刑时酌定从轻处罚。庭审中被告人强巴扎西、米玛次仁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但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4日晚22时许,被告人强巴扎西通过手机与马某甲联系,询问其是否要购买水泥包装袋。得到马某甲要买的答复后,两人约定在华新水泥厂门口交易。因马某甲本人在拉萨,故马某甲联系了在泽当的鲁某某,让其去华新水泥厂找被告人强巴扎西购买水泥包装袋。被告人强巴扎西在与马某甲约好后,找到被告人米玛次仁,与其商量一起盗窃水泥包装袋获利。二被告人于当晚23时许,翻墙进入华新水泥厂,走到水泥厂包装车间二楼正对楼梯的仓库,由被告人米玛次仁从仓库铁门中间的破洞中钻进仓库内,盗出4捆水泥包装袋(共计2000条),从铁门破洞处搬到仓库外面,被告人强巴扎西在外接应。后二人一人提着一捆水泥包装袋,往返两次将4捆水泥包装袋扔到水泥厂的墙外。之后二被告从较低的围墙处跳下后,将4捆水泥包装袋以2000元的价格卖给在华新水泥厂对面公路上等候交易的鲁某某,二人各得赃款1000元后逃离现场。2012年12月26日二被告人在华新水泥厂被公安机关抓获,被盗的4捆水泥袋已被追回,并返还给了华新水泥厂。经山南地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4捆水泥包装袋价值共计1980元。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强巴扎西、米玛次仁的供述能够证明二人在2012年12月24日晚在桑日县华新水泥厂进行盗窃并销赃的事实。证人马某甲的证言能够证明其在2012年12月24日晚接到被告人强巴扎西的电话,并让鲁某某去购买水泥包装袋的事实。证人马某乙的证言能够证明2012年12月24日晚华新水泥厂仓库丢失4捆425型号的水泥编织包装袋的事实。鲁某某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其于2012年12月24日晚从二被告手里购买4捆水泥包装袋的事实。次仁扎西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其于2012年12月24日晚23时25分左右巡逻之时,发现两个人在盗窃水泥包装袋并装到的士车里拉走后,向公安机关报案的事实。张某的询问笔录能够证明其于2012年12月24日晚22时50分左右搭载一客人到华新水泥厂,并见乘客从两人手里购买华新水泥包装袋的事实。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能够证明案发时间、地点、现场具体情况。桑日县公安局出具的逮捕经过说明,能证实公安机关在接到次某某的报案后,于2012年12月26日在华新水泥厂将二被告人抓获的事实。山南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书能够证明被盗4捆水泥包装袋的价格为1980元。两张电话清单分别能够证明2012年12月24日晚被告强巴扎西与马某甲电话联系的事实及马某甲与鲁某某电话联系的事实。户籍证明能够证明二被告人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的事实。本院认为:1、被告人强巴扎西、米玛次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人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强巴扎西、米玛次仁实施盗窃的行为已犯盗窃罪的指控内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人强巴扎西、米玛次仁在实施盗窃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相当,故对二人的犯罪行为以共同犯罪论,但不分主从;3、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强巴扎西、米玛次仁盗窃数额不大,赃物、赃款被及时追回,尚未给受害单位造成实质性损害,且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同时鉴于二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对社会危害不大请法庭对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处罚的量刑建议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4、被告人强巴扎西、米玛次仁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故对二被告人提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强巴扎西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米玛次仁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盗的水泥包装袋返还给华新水泥厂。追缴二被告人非法所得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山南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拉巴卓玛审 判 员 巴桑卓嘎代理审判员 其米拉姆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扎西央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