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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溧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刘某某非法拘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溧刑初字第98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被告人刘某某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1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溧水区看守所。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以溧检诉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钱瑞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3日,被告人刘某某为了使被害人谭某加入传销组织,在溧水县秦淮家园61幢1单元402室内,强迫谭某在此进行“考察”,期间不得自由进出、不得随意接打电话,并且扣押了谭某的手机、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直至2013年1月8日10时,被害人谭某才恢复人身自由。2013年1月8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当庭供认不讳,另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谭某的陈述;3、证人潘某、何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刘某某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8日起至2013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庆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冯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