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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邵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邵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24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莫纪军,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华,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邵某,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邵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良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祝艳梅和人民陪审员欧阳萍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侯甫兵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纪军、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经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现17岁。无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双方感情不和,被告于1996年农历12月出走后,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再无联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婚生女儿随我生活。被告邵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其既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双方的结婚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及双方的夫妻关系。2、原、被告及黄某乙户口薄、独生子女证,证明黄某乙系原、被告婚生女儿。3、龙虎乡狮子村委证明,证明被告于1996年农历12月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其提供的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开庭审理查明,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邵某于1993年冬经人介绍认识后恋爱,××××年××月××日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黄某乙,现在栗木中学读书。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银行存款,无共同债权、债务。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一般,有时为小事争吵。1996年农历12月23日,被告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由,于2012年12月3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随其生活。本院认为,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邵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后恋爱结婚,婚前接触时间短,互相了解不够,婚后在一起生活的时间也不长,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而且被告自1996年农历12月外出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说明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婚生女儿的抚养问题,因被告现下落不明,不能对其女儿履行抚养义务。因此,其婚生女儿应由原告负责抚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甲与被告邵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乙由原告负责抚养,并随其生活,待其成年后,随父随母生活任其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良忠审判员  祝艳梅审判员  欧阳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侯甫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