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泉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李某某、张某某、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术华;李云超;张正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泉民初字第959号原告:王术华。委托代理人:何毅,四川万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云超。被告:张正珍。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均隆街1号附5号启明大厦1楼。负责人:罗奇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蒋玲,该公司员工。原告王术华诉被告李云超、张正珍、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明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术华的委托代理人何毅,被告李云超、张正珍,被告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术华诉称:2012年10月3日10时0分许,被告李云超驾驶川AVN246号小轿车沿金地路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金地路199号路口时,因操作失误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王术华相撞,致王术华受伤。王术华受伤后在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30日出院。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云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3年1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鉴定为两个十级伤残。被告张正珍系事故车川AVN246号小轿车所有人,且向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后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6921元(3430元÷30天×148天=169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10元(57天×30元/天)、营养费1710元(57天×30元/天)、交通费1000元、伤残赔偿金32218.2元(17899元/年×15年×12%)、鉴定费8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69409.2元;被告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云超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12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减。被告张正珍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已用去的医疗费59222.74元,其中12000元是被告李云超垫付,其余是自己垫付的,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减。被告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张正珍为川AVN246号事故车在被告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对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认可58327.42元,其余门诊医疗费仅有票据而无处方不予认可,医疗费中应扣除15%的自费药;后续医疗费10000元过高,认可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15元/天计算58天;营养费应按10元/天计算58天;护理费只应计算住院期间,原告出院后因病历记载含糊,不应计算出院后的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因原告系农村户口,虽居住在城镇,但仍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过高,认可3000元;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不应由被告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赔偿;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3日10时0分许,被告李云超驾驶川AVN246号小轿车沿金地路从龙泉方向往成都方向行驶至龙泉驿区大面街道金地路199号路口时,因操作失误未确保安全驾驶与原告王术华相撞,致王术华受伤。王术华受伤后于当日被送往成都市龙泉驿区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30日出院,共住院58天。出院医嘱:1、暂休息三月,每月复查X线;2、骨折愈合1年后取右胫骨、外踝、跟骨内固定物费用约1万元;3、加强营养、需人护理;4、骨科门诊随访。原告王术华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的医疗费59222.74元,其中12000元由被告李云超垫付,其余47222.74元由被告张正珍垫付。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云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张正珍系事故车川AVN246号小轿车车主,该车在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限额为30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限内。被告李云超在事故发生时系借用被告张正珍的车辆驾驶。原告王术华的伤情于2013年1月经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两处十级伤残,鉴定费850元。原告王术华于2010年4月一直随其子钟朝德居住在成都市龙泉驿区大面街道群益街70号。庭审中,原、被告就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以及自费药按15%的比例进行扣除达成一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王术华、被告李云超、张正珍的身份证复印件,原告王术华的户籍材料,龙泉驿区大面街道办事处、大面街道民乐社区居民委员会、龙泉公安分局大面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机动车行驶证,营业执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出院病情证明书,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李云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原告损失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但被告张正珍为其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被告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应先行依法进行赔偿。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59222.74元,有相应票据证明,予以确认。对被告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就其中部份医疗费提出的异议,经审查,该部份医疗费均系其余被告支付且实际用于了原告的治疗,且有相应票据,应认定为实际发生的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对被告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的此项异议,不予采纳。2、续医费10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此费用系必然发生,本院予以确认。3、护理费按60元/天计算,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护理天数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58天及医嘱建议出院后暂休息3个月,确定为148天。故护理费应为8880元(60元/天×14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原、被告对应计算58天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计算标准,本院酌定为20元/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60元(20元/天×58天),营养费为1160元(20元/天×58天)。5、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情况,酌定为3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王术华长期居住地在城镇,故应按城镇居民计算残疾赔偿金,应为32218.2元(17899元/年×15年×12%)。7、鉴定费850元,有相应票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此费用不属被告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赔偿范围。8、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所受损害的程度等因素酌定为3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17390.94元。扣除鉴定费850元、自费药8883.41元(59222.74元×15%)后的损失107657.53元由被告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承担。鉴定费、自费药共计9733.41元由被告李云超承担;由于被告李云超已垫付原告医疗费12000元,品迭后,被告李云超多付了2266.59元,多付部份由被告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李云超。被告张正珍已垫付原告医疗费47222.74元,张正珍不承担赔偿责任,此费用由被告永诚财保锦江支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张正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王术华58168.2元;二、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告李云超2266.59元;三、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锦江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被告张正珍47222.74元。四、驳回原告王术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元,由被告李云超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明军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方 馨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