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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栖民一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陈与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栖民一初字第202号原告陈。委托代理人:被告:高。委托代理人:赵原告陈诉被告高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0月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高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5月25日、2009年7月11日,原告陈与被告高签订两份《借款协议》约定分别出借给被告高资金206000元、1030000元,合计人民币1236000元,签订协议后,原告依约履行出借资金的义务,但截至到起诉之日,被告高仅归还人民币元,尚欠付本金和利息合计元。被告辩称:一、原告提供的2009年5月25日、2009年7月11日借款合同和借据系被告归还借款后原告合偷梁换柱自行保留的原件;二、被告和被告的朋友已经向原告归还借款1,379,900元,债务已经全部清偿;三、原告应当就诉状中主张的借款本金和利息提供具体的计算明细的公式。经审理查明,2009年5月25日、2009年7月11日,原告陈与高在青岛市东海中路26号签订两份借款协议,合同总金额为1236000元,高同日出具借据,但庭审中查实,两份借款协议并非2009年5月25日和2009年7月11日出借资金,而系双方之间之前的借款关系做的总的结算。自2009年5月29日至2010年4月2日期间,被告高以及其朋友徐向原告的账户汇款合计人民币1,379,900元,原告对于到1,379,900元没有异议,但认为收到徐给付的款项并非高兴的还款,而系案外人金要求徐给付原告陈的。庭审中,被告高申请证人徐出庭作证,证明事项为:徐在2009年6月12日至2010年2月24日汇给原告陈的款项为被告高委托,徐与陈并没有其他资金往来关系。另查明,2010年3月30日,被告高向原告陈出具债权转让书,表明“因本人欠陈债务无力归还,特将张欠本人债权转让给陈。”但由于客观原因并非予以履行,原告陈也没有签字确认,而2010年3月30日之后,高继续通过银行汇款给陈人民币13769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据、汇款凭据、徐文军的证人证言、债权转让凭据为凭,业已经经过本院质证及审查。本院认为,综合诉辩双方的主张需要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细致分析,关于原告陈提出徐汇款系为金汇款而并非为高还款,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原告陈提供了其主张给金的录音和借款协议复印件为凭,但该份录音并无有效证据证明为金本人所述,即使是金本人录音,亦应当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核实。另金本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仅凭一人亦不足以产生否定徐证言的作用,从本案的关系来看,金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关,汇款资金也系徐账户享有,且徐出庭接受法庭的询问,���以认定其主张的事实;原告陈提供的借款协议仅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本案无关,陈与金的资金往来关系也与本案无关,原告陈可以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债权转让事宜,虽然原告陈提供了债权转让书,但并没有其本人签字,其后亦没有证据显示按照债权转让协议得到有效履行,否则被告高亦不会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继续还款。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减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白 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纯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