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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丹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8-2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沙某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沙某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丹民初字第94号原告王某甲,男,生于1978年12月4日。被告沙某某某某,女,生于1977年2月20日。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沙某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沙某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甲诉称,2000年4月,经他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同年12月到原中隆乡政府登记结婚,领取了结婚证。婚后于2001年1月6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某。由于婚前互不了解,草率结合,无婚姻基础,加上性格、民族习惯,生活等差异大,无法建立起夫妻感情。2003年下半年,被告不辞而别,从此断绝了与原告的一切通讯联系和经济往来,下落不明。原告独自在家抚养女儿,操持家务已达10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被告遗弃女儿和丈夫的行为,早已使婚姻没有再维持下去的必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四)项之规定,请求判决:一、离婚;二、女儿王毓随原告生活,由其负责抚养,无财产分割。被告沙某某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4月经他人介绍认识,同年12月30日,原、被告共同到丹棱县原中隆乡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证号:川丹中2000字第17号)。婚后于2001年1月6日生一女儿,取名王某某。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在性格、民族习惯,生活等问题上存在较大差异,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2003年下半年,被告沙某某某某离家外出后,至今杳无音讯,原、被告之间没有任何联系。原告独自抚养女儿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结婚证、丹棱县双桥镇黄金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被告婚后离家外出,长期与原告无联系,不尽做妻子、母亲��责任与义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五项,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沙某某某某离婚。二、原告王某甲与被告沙某某某某之女王某某随原告王某甲生活并由其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志林人民陪审员  宋永富人民陪审员  黄光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郑静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