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刑初字第12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金某生产、销售假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刑初字第12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2012年6月18日因本案被桐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桐检刑诉(2013)1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伟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18日,被告人金某在桐庐县城南街道新市弄26号,注册了“春光计生用品商店”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未经药品销售行政许可,非法销售“美国黑金刚”、“雄霸活力胶囊”、“阴茎助勃王”、“金牌伟哥”等产品。2012年5月2日,公安机关从其店内查获“美国黑金刚”、“雄霸活力胶囊”、“阴茎助勃王”、“金牌伟哥”共计1682粒。后经杭州市药品检验所检测,被告人金某销售的“美国黑金刚”、“雄霸活力胶囊”、“阴茎助勃王”、“金牌伟哥”均为假药。认定被告人金某的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惩处。被告人金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杭州市药品检验所检测报告,营业执照,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违反药品管理法规,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金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金某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金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杨国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胡 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