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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黄正梁与深圳市西多利实业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1653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深中法民终字第16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正梁。委托代理人杨波,上海市建纬(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西多利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淑乔,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左亮,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正梁与上诉人深圳市西多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多利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双方均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731号民事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1、2008年12月1日原告入职被告公司任职业务员;2、2009年5月2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双方由劳动关系转为劳务关系,被告聘请原告为兼职业务员,原告为被告开发客户和洽谈合作事宜,被告按与原告开发客户的交易金额的5%支付原告劳动报酬;3、双方确认“深圳市某某塑胶电子有限公司”等16家单位为原告开发的客户;4、2011年3月10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22日客户销售额总提成款30207元,减去已发放的提成款金额9462元,应得提成款为20745元;5、被告提供委托书、委托代理收款收据等证明原告委托刘某鹏向被告收取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22日提成款,原告予以否认,并申请对委托书中的签名进行鉴定,经法院依法委托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提供的委托书中原告的签名与捺印均不属于原告本人;6、经法院依法向深圳市宝安区国家税务局西乡税务分局调查,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5月21日期间,被告共向上述16家原告的客户开具税票总额为831208.97元。黄正梁由此起诉请求:一、被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21日期间的业务提成人民币30207元;二、被告支付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5月21日期间的业务提成人民币100000元(具体金额以实际营业额为准);三、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计收逾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在2011年3月10日的对账确认表中签字,视为其认可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22日应得提成款为20745元。被告提供委托书、委托代理收款收据均并非原告本人的签名,故被告主张已向原告支付提成款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22日的提成款20745元。经向税务部门查证,被告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5月21日共向原告客户开具发票总额为831208.97元。被告称开具发票不代表被告已收到客户货款,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未收到客户货款的事实。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交易金额的5%作为报酬,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5月21日的提成款41560.45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22日提成款20745元;二、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5月21日提成款41560.45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原告承担862元,被告承担690元;鉴定费4600元,由被告承担,原告已预缴,被告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一审宣判后,上诉人黄正梁与上诉人西多利公司均不服上述判决,均向本院提起上诉。黄正梁上诉请求:一、判令撤销原审判决;二、判令西多利公司支付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21日的业务提成人民币30207元;三、判令西多利公司支付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5月21日的业务提成人民币93885元;四、判令西多利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项全部付清之日止);五、判令西多利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黄正梁提交的双方于2011年3月10日结算的截止至2009年5月22日之前的销售额,已明确写明“2009年1月1日--2009年5月22日客户销售额提成款为30207元”,西多利公司主张该期间已经发放了提成款9462元,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二、黄正梁向一审法院申请前往宝安区国税局西乡税务分局调取西多利公司给“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等16家客户的开票记录,一审法院调取到相关证据后安排了第二次开庭对该份证据予以质证。上诉人发现该份明细表中只有深圳本地公司的记录,外地几家公司都没有任何记录,尤其是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是西多利公司最大的客户之一,不可能没有任何开具发票的记录,故黄正梁在庭上便对西乡税务分局出具的这份明细表的完整性提出了异议。庭后,黄正梁前往宝安区国税局西乡税务分局核实相关情况,也联系到当时出具明细表给法院的经办人。该经办人员说由于系统中只能查到深圳本地公司所对应的纳税编号,外地的公司虽然可以看到纳税编号,但无法查明该纳税编号对应的是哪家公司,所以也不清楚系统中显示的给外地公司的开票记录是否就是法院需要调查的这16家公司之一,因此便只打印了深圳本地公司的开票记录,该情况当时也对法院进行了说明。后该经办人员也将西多利公司给纳税编号为“××××××××87”的外地公司的开票记录进行了统计,提供给黄正梁,总金额为1046508.2元。后经核实,纳税编号为“××××××××87”的公司正是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黄正梁随即把西乡税务分局打印的该明细表和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相关资料提供给了一审法院,但由于一审法院内部资料流转的问题,法官说并未看到该份证据,因此仅仅依据西乡税务分局出具的第一份信息不全的明细表作出判决。而实际上,综合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以及之前法院调取的8家公司的记录,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5月21日期间的总营业额应为1877717.17元,西多利公司应支付提成款人民币93885元。三、2009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21日期间,被上诉人应付的业务提成总金额124092元,但被上诉人至今分文未付,应当支付上诉人相应的利息损失。西多利公司针对黄正梁的上诉,答辩称:黄正梁的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深圳市西多利实业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由黄正梁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与理由是:一、西多利公司已于2011年3月21日支付了黄正梁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5月22日的提成款20745元,不应再重新支付。黄正梁虽然不承认委托了刘某鹏收取此款项,但是黄正梁曾经口头做了此意思表示,且刘某鹏也提供了有黄正梁签名按印的授权委托书,西多利公司出于善意有理由相信刘某鹏具有代理权,基于表见代理此支付行为应当有效。至于刘某鹏提供的授权委托书上黄正梁的签名按印经司法鉴定均不属于其本人,西多利公司认为不排除黄正梁与刘某鹏之间存在串通骗取此提成款之嫌。二、一审判决对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5月21提成款金额的判定有误。首先,一审法院计算提成款所依据的金额为西多利公司2009年5月22日至2010年5月21日向黄正梁客户开具的发票总额831208.97元,但是开具发票并不代表西多利公司已收到客户货款,西多利公司和黄正梁签订的劳务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西多利公司要在收到黄正梁客户货款后才支付提成款,提成款的计算应以西多利公司实际收到的货款为准。一审法院仅以西多利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作为提成款计算依据,证据不足。其次,劳务合同第五条、第六条约定黄正梁有协助货款回收的义务,黄正梁客户的货款若西多利公司未收到,黄正梁要承担该客户收不到的货款50%的经济责任。黄正梁并未尽到合同约定的协助义务,其开发的客户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共有三十多万元的货款是由西多利公司委托律师通过诉讼途径追回,因此其应得提成款应扣除此三十多万元货款5%的提成。黄正梁针对西多利公司的上诉请求,答辩称:坚持我方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西多利公司一审称黄正梁当着西多利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面签署关于刘某鹏的委托书,二审称黄正梁与刘某鹏一起在西多利公司签字出具委托书给公司,且刘某鹏留下身份证复印件;黄正梁否认认识刘某鹏,称未当公司面签署委托书,故在一审要求进行笔迹鉴定。针对客户发票的问题,西多利公司称正常情况下应先收货款再开发票,但有时在公对公业务的情况下,西多利公司先开发票,然后客户转账给西多利公司。对于西多利公司与正常方式不一样的开具发票流程,西多利公司承认无法让客户公司出具证明。黄正梁二审中认可西多利公司上诉所称通过诉讼追回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30多万元货款一事,称该笔货款与2011年3月10日结算单中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2009年8月汇款的货款121195.7元为一笔货款。黄正梁称,之后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在产品交接后认为质量不良向西多利公司索赔,黄正梁参与协调该事情。经查,双方合同书第五条约定,乙方(即黄正梁)协助甲方(即西多利公司)处理与客户的日常事务,包括协助货款回收;第六条约定,乙方客户的货款若甲方收不到,乙方要承担该客户收不到货款的50%经济责任。若因甲方的原因导致货款收不到,乙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双方合同书第一条约定“甲方特聘乙方为兼职业务顾问,可代表甲方开发新的客户并洽谈相关合作事宜。”西多利公司一审时认可合同书中提到的16家客户属于其公司客户;西多利公司二审时主张黄正梁应代表西多利公司开发新的客户,合同书附表的16家客户并非黄正梁开发的新客户,而是合同签订之前的客户,黄正梁也无证据证实合同签订后有开发新客户,故其无权要求提成。黄正梁则认为合同书附表的16家客户即为其开发的新客户,否则无须附在合同之后。经查,合同书附表项目注明第1项为乙方(即黄正梁)客户名称见附件,第2项为交易时间:从2009年5月22日开(始)计算。黄正梁于二审中提交了由深圳市宝安区国家税务局西乡税务分局处打印出具开票记录,其中销方税号为西多利公司税号,购方税号为360822XXXX42987,其上加盖有深圳市宝安区国家税务局西乡税务分局公章。该记录显示从2009年6月6日到2010年2月1日西多利公司开具发票总额为1046508.2元。黄正梁主张该金额系西多利公司在2009年5月到2010年5月给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的总和,税号360822XXXX42987即为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税号,黄正梁为此提交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为证。该税务登记证上加盖有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的公章。西多利公司对以上开票记录不予确认,并认为黄正梁提交的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超过举证期限,无法辨别真伪。黄正梁因本案纠纷于2011年5月18日提起诉讼,并被原审法院受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务合同纠纷,黄正梁依据与西多利公司签订的合同书要求西多利公司支付提成款,双方均不服原审判决。首先,针对西多利公司的上诉,本院认为,西多利公司有关合同书附表的16家客户并非黄正梁新开发的客户,无权要求提成款的主张不能成立。理由为:第一,西多利公司在一审时确认合同书提到的16家客户属于公司客户,且对于合同书附表中的16家客户是否属于黄正梁新开发的客户问题,从未提出异议,西多利公司在上诉状中亦未对该点提出异议,此为西多利公司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第二、本案合同书签订于2009年5月22日,合同书附表第1项载明乙方(即黄正梁)客户名称见附件,第2项交易时间载明从2009年5月22日开(始)计算。该表述可以明确,在合同签订之日后开始计算交易时间的客户,应为黄正梁有权利要求提成的受双方签订的合同约束的客户。且黄正梁所称如果16家客户不是合同中约定的客户则无须附在合同之后,亦符合生活常理;第三、西多利公司在其上诉状中多次提到“黄正梁客户”、“黄正梁客户的货款”,此表述明显认可黄正梁一审诉讼中要求支付提成的各客户系合同书中约定的客户。综上,西多利公司该项上诉主张与其自认事实和合同书矛盾,故对西多利公司有关黄正梁无权要求提成款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西多利公司主张其向黄正梁客户开具发票的金额不代表西多利公司已收到的客户货款。对此,本院认为,西多利公司已收到货款的数额本属西多利公司的举证责任,其依法应当而且能够完成以上举证义务,但拒不举证证明收到的货款金额,由此原审法院以西多利公司开票金额为计算提成款的依据,并无不当;且西多利公司亦承认按照正常程序应当是先收到货款再向客户开具发票,西多利公司主张开具了发票但未收到款项,则须举证证明其主张,西多利公司未举证予以证实则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对西多利公司有关不应采信开票金额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西多利公司认为其通过诉讼追回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30多万元货款,依照合同书的约定黄正梁应承担责任,该30多万元的提成款应当扣除。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双方在2011年3月10日的结算单和一审法院调取的西多利公司为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西多利公司已经收到的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有证据证实,黄正梁要求西多利公司支付该货款的提成款应属有理。西多利公司上诉主张该公司有30多万元系通过诉讼追回,依据双方合同书第五条乙方(黄正梁)客户的货款若甲方(西多利公司)收不到,乙方要承担该客户收不到货款50%的经济责任,西多利公司已经通过诉讼收回深圳市某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货款,则西多利公司要求扣除货款5%的提成,缺乏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西多利公司称刘某鹏代表黄正梁领取2009年1月1日到2009年5月22日提成款,其无须再次支付该期间提成款给黄正梁。对此,本院认为,西多利公司在一、二审中关于如何取得对刘某鹏委托书的表述不一致,黄正梁申请笔迹鉴定后证实委托书并非黄正梁本人签名,故西多利公司主张黄正梁已经领取以上期间提成款,没有事实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判令西多利公司支付该期间提成款无误,本院予以确认。针对黄正梁的上诉,本院认为,黄正梁主张西多利公司应支付其2009年1月1日到2009年5月22日提成款30207元,基于结算单上载明该期间总提成款30207元减去已发放的提成款9462元,黄正梁应得提成款为20745元,黄正梁在结算单上签名则表示其认可以上内容,该签名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和对自己权利的处分,现黄正梁主张西多利公司未支付提成款9462元,应支付该期间提成款30207元,没有事实依据,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黄正梁主张西多利公司应支付其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货款的提成款,为此黄正梁提交了由深圳市宝安区国家税务局西乡税务分局打印出具的西多利公司为税号为360822XXXX42987的公司开具的发票金额共计1046508.2元的清单,黄正梁提交的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能够证实该公司的税号即为360822XXXX42987,故黄正梁的证据能够证实2009年5月到2010年5月期间西多利公司为某医疗用品有限公司开具发票金额为1046508.2元,由此西多利公司应支付黄正梁该金额5%提成,即52325.41元。黄正梁对原审法院认定应得该期间其他客户提成款41560.45元无异议,故西多利公司应支付黄正梁该期间提成款总计为93885.86元(52325.41元+41560.45元),黄正梁上诉要求西多利公司支付该期间提成款93885元,少于其应得数额,系黄正梁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西多利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其依法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西多利公司应支付黄正梁逾期付款的利息,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从黄正梁起诉主张权利的2011年5月18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综上,上诉人西多利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黄正梁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7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73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1)深宝法民一初字第67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深圳市西多利实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上诉人黄正梁2009年5月22日到2010年5月21日提成款93885元;四、上诉人深圳市西多利实业有限公司应支付上诉人黄正梁逾期支付提成款的利息(利息以上述提成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5月18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五、驳回上诉人黄正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52元,由上诉人黄正梁负担186元、上诉人深圳市西多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136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7.63元,由上诉人深圳市西多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黄正梁已预缴一审案件受理费1552元,法院不予退回,上诉人深圳市西多利实业有限公司应负担的一审案件受理费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迳付上诉人黄正梁;上诉人黄正梁已预缴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予以退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彭  雪  梅审 判 员 黄  国  辉代理审判员 陈  俊  松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徐嘉希(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