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霍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汪某春、储某、陈某梁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春,储某,陈某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霍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春,男,安徽省霍山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16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3年3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被告人储某,男,安徽省霍山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霍山县单龙寺乡双龙村西冲湾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1月21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25日被霍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辩护人储成宇,安徽金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梁,男,安徽省金寨县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金寨县南溪镇横畈村中心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6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3年1月25日被霍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1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其居住地。辩护人吴善坤,金寨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春、储某、陈某梁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崔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春、被告人储某及其辩护人储成宇、被告人陈某梁及其辩护人吴善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因被告人汪某春欠朱某祥借款未还,朱某祥便安排李某、陈某等人向其索要。2011年10月29日15时许,被告人汪某春驾车(皖N392**)从合肥返回霍山,途中被李某、陈某等人驾车尾随,汪某春打电话向被告人储某求救,储某便到汪某春的租房处拿来4把砍刀,与被告人陈某梁、邓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赶到霍山县人民银行家属区门口,当发现汪某春驾驶的车辆被两辆车前后拦截时,被告人储某、陈某梁等便分别持刀砍伤李某、陈某等人。案发后,汪某春、储某、陈某梁等人逃至外地躲藏,期间的生活开支均有汪某春负责。经霍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鉴定,李某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伤;陈某左前臂的损伤程度为轻伤、头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背部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另查明:被告人汪某春于2011年12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储某、陈某梁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12月4日被抓获。2013年1月22日,双方当事人在霍山县人民检察院的主持下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春、储某、陈某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六安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下载件、抓获经过、病历摘要、病情简介、和解协议、谅解书,证人方某某、朱某祥、章某朝、华某、余某胜、范某、解某、李某振、李某鹏、范某飞、周某、周某亮、陈某、王某芳、梅某、刘某波的证言,被害人陈某、李某、王某波的陈述,霍山县公安机关的勘验、检查、辩认笔录和鉴定结论,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春、储某、陈某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过程中,汪某春邀约储某,储某又邀约陈某梁等人,储某、陈某梁积极参与并持刀砍伤被害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故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梁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汪某春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储某、陈某梁庭审中自愿认罪,均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三被告人就民事赔偿与被害人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均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民事赔偿与被害人已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要求对被告人宣告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被告人汪某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储某、陈某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三、被告人陈某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均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余立柱审 判 员 赵前利人民陪审员 曹道俊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詹辉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第二十六条第四款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