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鄄商初字第17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1-11
案件名称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存得、尚红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存得,尚红杰,尚红浩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鄄商初字第177号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鄄城县。法定代表人杜万国,理事长。委托代理人许峰(特别授权代理),男,系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兴信用社员工。被告石存得,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尚红杰,男,住山东省鄄城县。被告尚红浩,男,住山东省鄄城县。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简称信用联社)诉被告石存得、尚红杰、尚红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许峰、被告石存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尚红杰、尚红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9日原告与被告石存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石存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12.02667‰。同日原告与被告尚红杰、尚红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尚红杰、尚红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履行了支付义务。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欠借款本金26976.42元及利息9690.83元,故请求判令被告石存得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尚红杰、尚红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石存得辩称:原告所诉属实,借款合同是我签订的,担保合同是尚红杰与尚红浩他们二人亲自去签订的,该贷款是我妻子的哥哥用了,后来我与我妻子的哥哥将账分了,约定由我偿还38000元的本金及利息,我妻子的哥哥冯兆修偿还162000元本金及利息,约定由冯兆修偿还的借款本息他已偿还清了,约定由我偿还的这笔借款本息我认为应由我和我妻子共同偿还,因我和我妻子正在办理离婚手续,所以这个钱至今没能还清。被告尚红杰、尚红浩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19日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中兴信用社(下简称中兴信用社)与被告石存得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石存得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期限为2011年10月19日至2013年10月17日,月利率12.02667‰,借款用途是购买洗化用品,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同日中兴信用社与被告尚红杰、尚红浩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尚红杰、尚红浩自愿为中兴信用社与石存得形成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的债权以实际发生的余额为准,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导致债权决算期提前届至的,保证人保证期间自决算期提前届至之日起二年。被告石存得、尚红杰、尚红浩分别在借款合同借款人处和保证合同保证人处签署了自己的名字,中兴信用社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当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借款凭证,原告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将贷款200000元划入借款人石存得在原告处开设的账户上。被告石存得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4月22日被告石存得欠原告本金26976.42元及利息9690.83元,本息合计为36667.25元。另查明:中兴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业务部门,不是独立的法人单位,其债权债务由信用联社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款凭证、贷款应收本息清单、认账及还款协议书、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审查,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兴信用社与被告石存得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与被告尚红杰、尚红浩所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符合法律规定,均系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兴信用社依约定履行了自己的给付义务,被告石存得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偿付义务,构成违约。中兴信用社系信用联社的业务部门,不是独立法人单位,信用联社作为原告起诉,具备主体资格,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故其要求收回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实的本息数额为准。被告尚红杰、尚红浩自愿为中兴信用社与石存得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人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行为对其具有约束力,被告尚红杰、尚红浩应负连带担保责任,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尚红杰、尚红浩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存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原告鄄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息36667.25元(其中:本金26976.42元、利息9690.83元)及以后利息(按月利率12.02667‰计息,自2013年4月23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被告尚红杰、尚红浩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石存得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元由被告石存得、尚红杰、尚红浩负担。原告已垫付,待被告履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秋菊人民陪审员 刘庆敏人民陪审员 吴延杰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秀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