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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陈庆与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庆,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渝一中法行终字第000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庆,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陈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金港新区16号。法定代表人谭成君,局长。委托代理人王朝霞,重庆坤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重庆北部土地储备(土地拍卖)中心,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洋河二村3号满堂红商务楼三楼。法定代表人朱光炯,主任。委托代理人彭蕤。上诉人陈庆要求确认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作出的(2009)字第20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违法一案,不服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江法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4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系被上诉人重庆市江北区房屋管理局于2009年12月24日发布的(2009)字第20号《城市房屋拆迁公告》,从该拆迁公告发布之日起上诉人陈庆即应当知道该拆迁公告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它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规定,上诉人陈庆认为上述拆迁公告侵犯其合法权利,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应当从该拆迁公告发布之日即2009年12月24日起2年内,而上诉人于2013年1月14才向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一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陈庆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陈庆要求撤销一审裁定或者发回一审法院重审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本案依法不收取诉讼费。审判长 彭 英审判员 黎 慧审判员 李雪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贤奔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