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平商初字第309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02-12
案件名称
沈家华与苏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家华,苏钟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309号原告:沈家华。委托代理人:潘旦。被告:苏钟明。原告沈家华诉被告苏钟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1000元。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陈志芳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2日、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家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潘旦、被告苏钟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09年7月1日,被告苏钟明向原告沈家华借款4000元,并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三个月后归还。同年9月5日、10月12日,被告苏钟明分别向原告沈家华借款4000元、3000元。2011年3月8日,双方一致同意用嘉兴围仪铁艺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本案原告)应付被告苏钟明款项5950元与本案后两笔借款中的相应金额相抵。由于2009年7月1日的借款已过诉讼时效,故被告苏钟明实际尚欠原告沈家华借款10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钟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归还原告沈家华借款1050元;二、驳回原告沈家华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元,减半收取38元,由原告沈家华负担33元,被告苏钟明负担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陈志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崔柳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