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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仙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徐雪妹、张燕红等与谢克新、朱建红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雪妹,张燕红,张婷婷,谢克新,朱建红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仙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仙民初字第751号原告:徐雪妹,系死者张小华配偶。原告:张燕红,系死者张小华长女。原告:张婷婷,系死者张小华次女。委托代理人:潘崇力,浙江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克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澡下镇富溪村土塘组24号。委托代理人:钟九生,江西国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建红。委托代理人:蒋武君,浙江神仙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德荣。原告徐雪妹、张燕红、张婷婷与被告谢克新、朱建红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燕红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崇力、被告谢克新的委托代理人钟九生、被告朱建红的委托代理人蒋武君、沈德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雪妹、张燕红、张婷婷起诉称:被告谢克新系“新威门窗”的经营者,其向被告朱建红承揽了安装铝合金门窗业务。2012年9月21日,被告谢克新雇佣张小华等到被告朱建红家安装铝合金窗,在安装楼梯天井的铝合金天窗时,张小华跌落,不治身亡。张小华在从事雇佣劳动过程中死亡,作为雇主的被告谢克新应负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朱建红虽然将安装玻璃的业务承包给被告谢克新,但其存在选任不当,且在安装过程中没有提供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故被告朱建红对张小华的死亡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谢克新、朱建红共同赔偿原告徐雪妹、张燕红、张婷婷经济损失701364元,其中医疗费1224元、死亡赔偿金619420元、丧葬费18000元、料理后事误工费900元、料理后事交通食宿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0元。被告谢克新答辩称:本案被告谢克新与死者张小华不属于雇佣关系,而属于承揽法律关系,依据法律规定,张小华的死亡后果应该由其本人承担,被告谢克新最多只需承担选任过错责任。另外,本案原告主张的701364元赔偿金额过高,超过法律规定。被告朱建红答辩称:被告谢克新系经工商部门注册登记,并具有营业执照的铝合金门窗加工、定作个体户。被告朱建红将门窗及玻璃的安装承包给被告谢克新,被告朱建红只承担支付定作报酬的义务,定作安装的义务及风险均应由被告谢克新承担。原告近亲属张小华的死亡与被告朱建红没有任何关系。张小华本人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未尽注意义务,对本案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应适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张小华系农村户口,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应按国家规定计算;交通食宿费应按国家规定并提供相关的票据;精神抚慰金的要求过高。综上,被告朱建红不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谢克新承揽了被告朱建红家铝合金门窗的安装业务。2012年9月21日,被告谢克新指示张小华等到被告朱建红家安装铝合金,在安装楼梯天井的铝合金天窗时,张小华跌落,在医院抢救过程中不治身亡。抢救张小华的医药费为3244元,被告谢克新预付了其中的2000元。2012年10月25日,为促进纠纷的妥善解决,被告朱建红向横溪镇政府预交了50000元,原告已领取其中的40000元。原告徐雪妹、张燕红、张婷婷系死者张小华的近亲属。另查明,张小华系交纳了社会保障的失地农民。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仙居县第二人民医院收费收据、死亡医学证明书、居民死亡殡葬证、证明各一份;被告朱建红提供的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一份、照片三份、信用社汇单一份;本院调取的公安询问笔录三份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朱建红与被告谢克新系承揽法律关系,被告朱建红将安装铝合金门窗的业务承包给经工商登记注册的个体户被告谢克新,其虽尽到了相应的选任注意义务,但被告朱建红在其提供工作场所上缺少一定的安全防护措施,故对于张小华的死亡,存在定作、指示的过失,根据被告朱建红责任的大小,其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谢克新指示张小华安装玻璃,以30元每平方的方式支付报酬,两者之间已形成劳务关系,被告朱建红没有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张小华在做工过程中跌落死亡,其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张小华在做工时未尽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对损害的发生存在过错,依法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责任。张小华系生活在城区的失地农民,其死亡赔偿金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料理后事的交通食宿费1800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0元请求过高,结合当地实际,予以适当调整为20000元。三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计641411.5元,其中医药费3244元,死亡赔偿金619420元,丧葬费17865.5元,料理后事的误工费882元(按三人三天计算)。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由被告朱建红承担10%的赔偿责任,计64141.2元;由被告谢克新承担40%的赔偿责任,计256564.6元。被告谢克新还应赔偿三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0元。综上,三原告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克新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雪妹、张燕红、张婷婷经济损失256564.6元(剔除已支付的2000元)及精神抚慰金20000元;二、被告朱建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徐雪妹、张燕红、张婷婷经济损失64141.2元(剔除三原告已领取的40000元);三、驳回原告徐雪妹、张燕红、张婷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被告朱建红负担1080元,由被告谢克新负担4320元,由原告徐雪妹、张燕红、张婷婷负担5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8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陈爱菊人民陪审员  吴济华人民陪审员  俞树标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吕美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补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各方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