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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刑执字第21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04

案件名称

冯永军故意杀人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永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1994年)》: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成刑执字第2160号罪犯冯永军,女,1971年3月1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绵阳市人,文化程度初中,现在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服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4月22日作出(2003)绵刑初字第2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冯永军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8840元。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起上诉。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3年7月15日作出(2003)川刑终字第661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交付执行,于2003年8月15日送我狱服刑改造。刑罚执行期间,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11月20日作出(2005)川刑执字第1561号刑事裁定,将罪犯冯永军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6月10日作出(2008)川刑执字第580号刑事裁定,对其减为有期18年2个月,剥夺政治权利7年,刑期起于2008年6月10日止于2026年8月9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4日、2011年10月20日,分别作出(2010)成刑执字第2270号、(2011)成刑执字第5192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1年1个月、1年2个月,剥夺政治权利7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2024年5月9日止。现执行机关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于2013年3月2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及裁前公示。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等为由,建议对其减刑。经审理查明,该罪犯在服刑改造期间,认罪悔罪,听管服教,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现已获监狱累计标准分131分。现实改造表现较好,确有一定的悔改表现。判决中判处民事赔偿8840元,刑事判决裁定已付2000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的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该罪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永军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至二〇二三年三月九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佩审判员 牟世清审判员 任华芬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