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张亚芬与曹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亚芬,曹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柴商初字第127号原告:张亚芬。委托代理人:傅中康,岱山县蓬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曹恩。原告张亚芬诉被告曹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周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张亚芬委托代理人傅中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庭外和解,但未达成协议。原告张亚芬起诉称:2011年8月13日,被告通过其朋友(原告的外甥女)的关系,向原告要求借款人民币50000元。被告说:“只借3个月就还,我把柴桥老屋给你抵押”。原告相信外甥女介绍的人总不会无赖的,就把辛辛苦苦积攒多年的50000元钱借给了被告。被告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当时口头言明月息2分,可是被告自借钱后,一分利息也不付,更不用说还本金了。现起诉,请求依法责成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原告提供了借条一份作为证据,用以证明所��事实。被告曹恩未答辩,亦无证据向本院提供。经开庭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为原件,被告曹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核后对上述证据依法予以认定。但借条中并无利息约定,原告声称口头约定月息2分的事实,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对还款期限作了约定。后被告未如约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曹恩作为借款人,应及时归还借款;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被告曹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恩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张亚芬借款5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4月7日起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曹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如义务人拒绝履行,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周利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谢晓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