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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金商终字第26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王初芦与王巍巍、俞红晓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巍巍,俞红晓,王初芦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商终字第26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巍巍。上诉人(原审被告):俞红晓。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陈丹青。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初芦。委托代理人:蒋晓航。上诉人王巍巍、俞红晓为与被上诉人王初芦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2)金永商初字第18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初芦与王巍巍素有业务往来。2011年5月18日,王初芦与王巍巍签订垫付协议,王初芦为王巍巍垫付货款170000元。同日,王初芦与王巍巍经对账,除170000元垫付款外,王巍巍尚欠王初芦货款300000元,由王巍巍出具欠条一份,约定如逾期不还,应承担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此后,双方继续交易并于2011年6月26日补签经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经销起止时间为2011年3月1日起至2012年4月1日止,交易方式为:乙方(王巍巍)付清货款后提货或委托甲方办理托运,运费由乙方负责。在该两份协议约定的经销期间王巍巍根据双方约定交易方式及实际交易进程,陆续分35次向王初芦支付货款420000余元。但之前王巍巍尚欠王初芦的300000元货款和170000元垫付款至今未付。王巍巍、俞红晓于2008年12月29日登记结婚。本案所涉货款和垫付款发生王巍巍、俞红晓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12年10月9日,王初芦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王巍巍、俞红晓支付货款及垫付款47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和违约金(170000元垫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00000元货款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2、王巍巍、俞红晓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巍巍、俞红晓在原审中通过邮寄信函答辩称:王初芦的诉请不是事实,其诉称欠其货款470000元纯系恶意诉讼:1、就本案所涉的事实,在此之前王初芦已两次起诉,且均以“补充证据”为由撤诉,且其在第一次起诉时诉称答辩人欠其货款300000元而并不是470000元;2、在2011年5月18日双方结账后,答辩人通过银行打款支付了其相应欠款420000元【附存款凭证35张,存于(2012)金永商初字第867号案卷中】;3、无论是上次起诉其所提交的“托运单”还是本次诉讼中所提交的“账簿”均不能证明其主张,相反能证明其诉讼的恶意:①、上述证据均无答辩人的签字确认,系其单方的;②、托运单上载明的发货人、收货人均与本案无关联;③、若发货人确为王初芦,其持有的应是托运单的红联,托运单上亦无法明确标的数量、规格、型号等实质性内容;④、所谓“账簿”在上一次诉讼中其根本没有提交,完全存在为了本次诉讼而制作的可能且亦是其单方制作;4、双方因其他纠纷曾发生过肢体冲突。再者,在2011年5月18日结账后,双方已基本无业务往来,且退一步讲,即使在2011年5月18日后存有“少许业务”但货款均已以现金方式结清。对此,王初芦在上次(2012)金永商初字第867号的诉状中亦已明确。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王初芦与王巍巍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双方对货款未约定支付期限,王巍巍应在王初芦催讨后及时支付,逾期归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俞红晓与王巍巍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俞红晓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笔债务系王巍巍个人债务,也未证明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之情形,本案债务应视为王巍巍、俞红晓夫妻共同债务。王巍巍、俞红晓提出本案货款和垫付款已经支付的抗辩主张,因证据不足,不予采信。王初芦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王巍巍、俞红晓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12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由王巍巍、俞红晓支付王初芦货款、垫付款共计人民币470000元并赔偿逾期利息损失、支付违约金(170000元垫付款的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300000元货款的违约金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均从2012年10月9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付款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王巍巍、俞红晓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175元,由王巍巍、俞红晓负担。上诉人王巍巍、俞红晓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1、一审未按法律规定送达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全部证据:其中证据1-6根本未送达上诉人,且证据8系在第一次开庭后才送达,明显违法。2、一审判决擅自更改被上诉人的自认事实:被上诉人在(2012)金永商初字第419号案件中根本未提及2011年5月18日后双方还有业务往来,而在(2012)金永商初字第867号案中明确:2011年5月18日后有“所谓业务往来”亦以“现金方式”结清;在本案一审中亦明确以“现款”结清;3、一审判决未将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1日寄交的补充答辩予以表述,实为剥夺上诉人的质证权利,违反法律规定。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在2011年5月18日后双方实际无业务往来:在欠款达47万之后,被上诉人根本不理会上诉人的发货要求,而是催款,而上诉人亦按原先的收货次序分批连续支付所欠的47万元,在2011年6月26日签订经销协议亦是被上诉人诱使上诉人继续还款手段,其根本未发货给上诉人。2、一审判决认定在2011年5月18日后双方有业务往来,且以“打款”形式结清错误。(1)托运单、帐薄(单方制造的)均不能证明双方有业务往来,同时按一审认定的“员工代签小威”亦能明确所谓“小威”的签名根本不是上诉人所签,再者在一审中被上诉人所提交的“收款”清单中收款日期及金额与帐薄中的记载根本不能一一对应。且其与上诉人的付款也基本上不能对应,托运单上基本无托运人,载明的不是“新永薪”货运部,且托运单不是红联,不能证明“小威”是上诉人。(2)退一步讲,即使一审逻辑成立,但一审却将被上诉人先前已明确自认的“现金方式”结清2011年5月18日后业务的款项改为“打款”结清,也是错误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王初芦答辩称:一、1、证据3-6已经送达给上诉人,请二审法院审查。证据8是第一次开庭以后补充的,所以在开庭之后才送达。2、在(2012)金永商初字第419号案件中未提及双方有业务往来,因为起诉时是以上诉人的欠条起诉的,出具欠条之后还有交易,当时不知道上诉人会提出恶意的抗辩,所以跟后面的业务往来没有关系。在(2012)金永商初字第867号案中提到业务往来是因为上诉人提出了答辩,付款是针对5月18日以后交易的付款,所以提到了后面的业务往来。以“现金方式”结清是当时代理人对概念的疏忽,实际上应该是以“现款”结清的,基本上没有拖欠。二、1、上诉人提供的42万元的付款凭据,从付款时间上看,不是付前面的交易,而是付后面的交易。2、托运单上“小威”的签名不是上诉人所签,是上诉人雇佣的员工所签,大多数是徐降飞(音)签的,少数是俞红晓签的。本案一审中提交的发货收款清单与帐薄是一笔笔对应的,跟托运单上载明的件数也是相对应的。托运单红联一般是上诉人持有的,提交的那一联是托运站留存的,所以提交的不是红联。综上,双方2011年5月18日对帐以后,发生的交易额有57万多,付款有55万多。上诉人有意用对帐之后交易所付的款来抗辩2011年5月18日之前所欠的款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其上诉请求。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王巍巍2011年5月18日后的42万余元付款是否系支付本案讼争款项。本案讼争款项经双方于2011年5月18日对账确认,系之前交易的货款。双方在2011年6月26日补签经销协议,约定继续交易至2012年4月1日。王巍巍虽然在对账后陆续分35次向王初芦支付货款42万余元,但王初芦提供的证据证明此后双方还存在交易,二审中王巍巍对此也予以认可。王初芦主张双方之后的交易已款货两清,这与其提供的托运单、账簿、新永薪托运部出具的证明、运费欠条反映的内容及王巍巍35次付款情况相一致,也符合2011年6月26日经销协议中约定的交易方式,即:王巍巍付款后提货或委托王初芦办理托运,运费由王巍巍负责。王巍巍一审中抗辩称双方对账后已基本无业务往来,二审中又陈述称对账后约发生了两三万元的交易,其只欠王初芦约5万元货款,但正如原审分析,其对账后的35次付款从金额上看很多次均有零头,从时间上来看过于频繁,如系归还本案讼争款项,此还款方式有悖日常生活经验,且载明本案讼争款项的欠条和垫付协议现均由王初芦持有,故该付款不能认定为给付本案讼争款项。另原审中王巍巍、俞红晓经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答辩,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审程序并无不当。综上,王巍巍、俞红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350元,由上诉人王巍巍、俞红晓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向平审 判 员  吴志坚代理审判员  李建旭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