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杭行终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张兰珍、方其婵等与建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许可二审行政裁定书(1)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兰珍,方其婵,尚宏晖,建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建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浙杭行终字第9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兰珍。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其婵。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俊。上诉人(原审原告)尚宏晖。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建德市建设局)法定代表人周献锦。委托代理人王泽路,浙江新安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建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光华。委托代理人王炎荣。上诉人张兰珍、方其婵、尚宏晖因诉建德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建德市住建局)拆迁行政许可一案,不服建德市人民法院(2013)杭建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兰珍、方其婵的委托代理人赵俊,上诉人尚宏晖,被上诉人建德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王泽路,被上诉人建德市土地收购储备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储备中心)的委托代理人王炎荣到庭参加诉讼。2005年11月2日,建德市建设局就土地储备中心的申请,作出建设房字(2005)173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根据《浙江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同意拆许字(2003)第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拆迁期限延期至2007年11月17日止。原审原告张兰珍、方其婵、尚宏晖向原审法院起诉,认为建德市建设局作出建设房字(2005)173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撤销。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经审查,建德市建设局于2005年11月2日作出建设房字(2005)173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该行政许可行为并非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张兰珍、方其婵、尚宏晖起诉明显超出了5年的起诉期限,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张兰珍、方其婵、尚宏晖的起诉。张兰珍、方其婵、尚宏晖上诉称,一、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直到2011年12月才知道案涉拆迁许可证经过四次延期批复,根据《最高人民��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上诉人并未超过20年的诉讼时效,因该批复是对拆迁许可证的第一次延期批复,所涉及的对象是上诉人的住宅,属于不动产,法律对不动产的定义是“指土地、建筑物及其他附着于土地上的定着物,包括物质实体及其相关权益”。因此该行政行为属于涉及不动产的行政行为,不是适用5年诉讼时效的其他行政行为。二、原审法院规避对该批复合法性的判决。该批复未经公告,违反法律规定。三、原审法院规避了对被上诉人没有对土地储备中心主体资格进行审查做出判决。土地储备中心不具有建设资质,不能进行建设活动,建德市建设局向其核发拆迁许可证违法,所作的第一次延期批复亦不合法。综上,请求:一、撤销建德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3)杭建行初字第6号行政裁定;二、发回原���法院重审:撤销建德市建设局作出的建设房字(2005)173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的行政行为;三、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建德市住建局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本案被诉延长拆迁许可行为属于不动产之外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起诉期限为5年。本案上诉人起诉的时间距被上诉人作出行政行为的时间已明显超过5年,据此应当驳回起诉。被上诉人土地储备中心未向本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庭审中答辩称:同意建德市住建局的答辩意见。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庭审中,各方以张兰珍、方其婵、尚宏晖的起诉是否超过了法定��起诉期限为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和辩论。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被诉行政行为系建设市建设局于2005年11月2日作出(2005)173号《关于同意延长拆迁期限的批复》,该行为属于对拆迁人在原拆迁许可证批准的拆迁范围内继续从事拆迁活动的行政许可行为,上诉人迟至2013年1月14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出了5年的起诉期限,原审裁定认定上诉人起诉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丽园审 判 员 李 洵代理审判员 廖珍珠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 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