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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费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赵兴龙与费县德文木业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兴龙,费县德文木业有限公司,李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费商初字第113号原告赵兴龙,男,汉族,居民。被告费县德文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理。被告李某某,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赵兴龙与被告费县德文木业有限公司、李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兴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县德文木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兴龙诉称,2012年8月29日,被告购买我板材,经结算欠原告款本金123700元,我多次催要被告拒付,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多次购买原告板材,2012年8月2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款本金123700元,同日被告李某某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赵兴龙板款(3173张)计款123700元。并附有李某某签名及日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陈述、庭审查证、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费县德文木业有限公司、李某某欠原告赵兴龙货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清偿。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未到庭抗辩,视为被告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费县德文木业有限公司、李某某偿付原告赵兴龙货款1237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1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779元,保全费1420元,由被告费县德文木业有限公司、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瑞山人民陪审员  姬广权人民陪审员  马玉良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