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民初字第28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原告田长山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唐修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长山,唐修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栖民初字第281号原告田长山,男,汉族,1951年2月1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骏,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雅倩,江苏兢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修来,男,汉族,1964年2月14日出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3477427-2,营业场所南京市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负责人原廷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京泉,江苏焯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田长山与被告唐修来、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长山的委托代理人张骏、被告唐修来、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京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长山诉称,2012年6月11日8时50分许,唐修来驾驶苏A×××××号轿车沿宁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水桥桥面东侧时,撞到左侧同方向周学石驾驶的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又在非机动车道上撞上前方行驶的正三机尾部和路右边行人田长山,造成车损及田长山、周学石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七大队(以下简称七大队)认定,唐修来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入院治疗,后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八级和一个十级,误工期限评定为定残前一日,护理和营养期限均评定为伤后三个月。原告认为,被告唐修来和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依法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请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34044.53元,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具体赔偿明细如下:医疗费1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营养费1800元(20元/天×90天)、护理费5860元(80元/天×47天+2100元)、误工费11640元(1800元/月×194天)、残疾赔偿金174797.53元(29677元/年×19年×31%)、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06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财产损失1100元。被告唐修来无具体答辩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答辩意见如下:医疗费应以实际发生的正规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以实际住院天数,并按18元/天标准确定;营养费按18元/天标准认可;护理费应按鉴定期限,并以50元/天标准确定;误工费和财产损失,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的依据不足,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交通费损失认可200元;精神抚慰金认可10000元;鉴定费不予承担;二次手术费,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1日8时50分许,唐修来驾驶苏A×××××号轿车沿宁杭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白水桥桥面东侧时,撞到左侧同方向周学石驾驶的苏A×××××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又撞上前方非机动车道上行驶的正三机尾部和路右边行人田长山,造成田长山、周学石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七大队认定,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系因唐修来驾驶机动车行驶时,对前方情况观察疏忽,措施不力,并未按道行驶所引起,唐修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苏A×××××号轿车为被告唐修来所有,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限额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三责险),并附加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本起事故致田长山右胫腓骨下段骨折、右顶部硬膜外血肿、左第3-5肋骨骨折、右顶骨骨折、胸1、2和腰3椎体骨折。田长山为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五四医院住院治疗43天,并经后续门诊治疗,期间,田长山自行支付的医疗费用仅为127.5元,唐修来除为田长山垫付医疗费72559.9元、住院期间护理费3498元外,另给付田长山现金5000元。2013年1月6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接受原告方委托,对田长山伤残等级以及误工、营养和护理期限作出了司法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田长山T12、L3椎体骨折构成8级伤残、颅脑损伤致神经症样综合症构成10级伤残、误工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日前一天止、伤后3个月需他人护理并适当补充营养。田长山为此支付鉴定费用2060元。田长山自2008年5月起至今,一直在南京市栖霞区马群街道某社区居住生活。2011年10月,田长山进入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收入为1800元。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至2012年12月10日止,南京某文化传媒有限公司因田长山未能上班而停发其工资。另查明,本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周学石已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其诉请的事故事实以及被告与本案一致,诉请赔偿的数额为142597.7元。据其所提供的诉讼证据材料反映,其伤残等级为10级。以上事实,有涉案当事人所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田长山因交通事故所致损害,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本起事故系因被告唐修来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所致,公安部门所作出的事故认定书,与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起事故于保险期间内发生,被告平安保险公司作为苏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交强险和三责险保险人,其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保险法以及相关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之规定,负有按交强险和三责险合同约定对本起事故的损害依法作出赔偿的义务。原告田长山常年生活居住于城镇区域,对其相关损害赔偿应参照城镇居民标准予以计付。原告田长山所主张的合理事故损失,经查明确认如下:医疗费12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0元(20元/天×43天)、营养费1350元(15元/天×90天)、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误工费10800元(1800元/月×6月)、残疾赔偿金174797.53元(29677元/年×19年×31%)、交通费酌定20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2060元,合计210595.03元。原告田长山所主张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唐修来所垫付的医疗费用72559.9元,属本起事故合理损失。上述事故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该限额的部分再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其所承保的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唐修来所垫付或给付的费用应予本案中一并处理。本起事故致田长山和周学石二人损害,且双方均已诉讼,据此,本院基于双方的诉请,酌情在涉案交强险限额内为另案原告周学石保留30%赔偿份额。综上,本案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所赔付的金额应为84000元,在三责险限额内所赔付的金额应为199154.93元(其中被告唐修来所垫付的医疗费用72559.9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唐修来)。被告唐修来给付原告田长山现金5000元以及为原告田长山垫付的护理费3498元,合计8498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赔付给原告田长山的事故款项中予以扣除并直接代为返还被告唐修来。鉴于被告唐修来在本案中所应负的事故损失赔偿已通过其车辆保险人即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全额代为赔付,故本院对被告唐修来在本起事故中所负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免除。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田长山各项损失计210595.03元(被告唐修来给付原告田长山现金5000元以及为原告田长山垫付的护理费3498元,合计8498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应在给付原告田长山的款额中扣除该款,并将该款给付被告唐修来)。二、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赔付被告唐修来垫付的医疗费用72559.9元。三、驳回原告田长山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田长山对被告唐修来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2元,减半收取761元,由被告唐修来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由被告唐修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正林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曹 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