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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初字第056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王大江等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王大江,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通民初字第05622号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嵩山北路83号。法定代表人王瑞卿,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毅,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子立,男,1963年6月7日出生。被告王大江,男,1983年10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闫青春(被告王大江之妻),女,1982年8月11日出生。被告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八一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朱领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江丽,女,1976年10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秘如凯,男,1989年2月28日出生。本院受理的原告中国机械工业第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王大江、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安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王大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而被告安达公司住所地位于河南省周口市,故请求将案件移送至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2012年9月19日,原告代理人王子立代表原告与被告王大江签订协议书一份,称原告将亚普长春分厂新工厂项目土建工程劳务部分分包给被告王大江,双方技术人员在2012年9月12日对已完工程量进行了签字确认等。现原告因该工程的结算问题与被告发生争议而诉至我院。庭审中,被告安达公司称被告王大江系其公司职员,涉案工程系被告安达公司承包的,因此被告王大江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故即使被告王大江户籍所在地位于通州区人民法院辖区,但通州区人民法院仍无权管辖本案,就此被告安达公司提供原告于2012年9月16日发给安达公司的载有“贵公司分包的我公司的亚普长春分厂新工厂项目土建劳务工程”等字句的函件、原告代理人王子立与被告王大江于2012年9月19日分别代表原告与被告安达公司签订的但未加盖双方公司公章的协议书各一份,但未提供其与被告王大江的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缴纳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系依据其与被告王大江签订的协议书为由将王大江列为本案被告进而诉至我院的,现双方均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根据双方陈述及举证,本院现暂无法排除被告王大江作为本案适格被告的可能性,而被告王大江的户籍所在地位于本院辖区,故本院对该案有管辖权,被告安达公司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周口市安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雷小云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陶 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