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昌民一初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6-11-11

案件名称

赵晓霞诉赵长吉、赵长坤、赵长杰、赵长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晓霞,赵长吉,赵长坤,赵长杰,赵长文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昌民一初字第241号原告:赵晓霞,女,1965年1月10日生,回族,住吉林市高新区。委托代理人:李志国,男,吉林市丰满区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长吉,男,1959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赵长坤,男,1962年12月15日生,住吉林市昌邑区越北镇。被告:赵长杰,男,1956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市昌邑区。被告:赵长文,男,1955年3月29日生,汉族,住吉林市龙潭区。委托代理人:李春雁,男,吉林市龙潭区正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赵晓霞诉被告赵长吉、赵长坤、赵长杰、赵长文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颖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晓霞,被告赵长吉、赵长坤、赵长杰及赵长文的委托代理人李春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四名被告的父亲赵士祥于2012年2月21日去世,母亲鲁玉兰与2012年5月4日去世,赵士祥和鲁玉兰生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尽到了作为女儿的赡养义务,并为其母亲鲁玉兰支付医疗费、丧葬费和其父亲的丧葬费等各种费用,合计50,000.00元。赵士祥生前系吉林市工商局丰满分局职工,赵士祥去世后,吉林市工商局丰满分居发放抚恤金90,540.00元,丧葬费5,858.00元,补发2006年6月份规范津贴480.00元,市直机关离退休人员第三次调整生活补贴补发2,940.00元。其中的抚恤金90,540.00元,丧葬费5,858.00元,补发2006年6月份规范津贴480.00元,合计96,878.00元现存于被告赵长吉在吉林银行江南支行的账户上。原告多次与四名被告协商均未果,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利益,根据法律规定,起诉到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公正裁决。请求:1、依法分割赵士祥的抚恤金90,540.00元;2、诉讼费用依法判决。被告赵长文辩称:不同意分割该笔抚恤金,4名被告同意将该笔钱用于老人事后购买墓地,原告诉讼与事实不符,原告所讲其母亲及父亲相关费用由原告支出50,000.00多元,并非由原告支出而是由死者的工资支出的。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赵长吉辩称:我父亲去世之前有120,000.00元左右存款及一套房屋,这个钱足够用于我父母的丧葬费。被告赵长坤、赵长杰辩称:答辩意见与赵长文意见相同。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赵士祥、鲁玉兰的户口本复印件、吉林高新区高新街道园艺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其父母在一起生活。2、赵士祥花费的费用票据12张,鲁玉兰花费的费用票据12张,用以证明原告为其父亲花费的医疗费、丧葬费是20,503.00元,为其母亲花费的医疗费、丧葬费是28,108.13元,合计48,611.13元。3、抚恤金的情况说明、关于赵士祥和赵世祥为同一人的情况说,用以证明吉林市工商局丰满分局给赵士祥发放的抚恤金为90,540.00元。4、赵士祥的干部履历表,用以证明赵士祥有五名子女,分别为赵晓霞、赵长吉、赵长坤、赵长杰、赵长文,以上5人为本案的权利人。四名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针对上述证据,分析评判如下:四名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明问题有异议:赵晓霞是在老人病重期间没有固定住所才回到老人房屋处居住。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于户口登记簿及社区证明,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证据1予以采信;对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虽然票据显示了数额及姓名,可以证明是死者的花费的情况,但是票据在原告处,不能证明是由原告支出的。鲁玉兰的花费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3数额没有异议:但是第三项中还补发了2,940.00元,这2,940.00元原告处;对证据4没有异议;本院对证据2、3、4的真实性予以采信。通过以上分析,结合庭审情况,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2月21日赵士祥(曾用名赵世祥)去世,吉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丰满分局为其发放抚恤金、丧葬费及补发工资共计99,818.00元,其中包括:抚恤金90,540.00元、丧葬费5,858.00元、补发2006年6月份规范津贴480.00元、市直机关离退休人员第三次调整生活补贴补发2,940.00元。赵士祥和鲁玉兰有五名子女分别为赵长吉、赵长坤、赵长杰、赵长文、赵晓霞。赵士祥和鲁玉兰生前与原告赵晓霞共同居住多年。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抚养人的生活补助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的规定,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不能按照遗产方式处理,应当根据继承人对被继承人的赡养及继承人的经济状况综合评判,来处理抚恤金的分割。根据庭审查明,赵士祥和鲁玉兰生前与原告赵晓霞共同居住多年,赵晓霞提供了赵士祥和鲁玉兰的丧葬费及医疗费的诸多票据,据此应认定原告赵晓霞对两位老人尽到了更多的赡养义务,故在分割该笔抚恤金时应予以多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赵士祥的抚恤金90,540.00元中45,000.00元归原告赵晓霞所有,45,540.00元归被告赵长吉、赵长坤、赵长杰、赵长文所有。案件受理费2,064.00元,由原告赵晓霞负担1,064.00元,被告赵长吉、赵长坤、赵长杰、赵长文共同负担1,0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颖卓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梁 艳提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