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5-07
案件名称
罗文鹏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464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92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住黑龙江省穆棱市。2013年1月10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2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3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焦宗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因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故本院决定对该案延期审理一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10日1时30分,被告人罗某某至青岛市黄岛区蜊叉泊村207号,破窗进入被害人车某某住处,窃取被害人车某某黑白相间的三星S3830U手机一部,被回家的车某某发现,逃跑时被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在逃跑时将手机丢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提供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供述;4、辨认笔录;5、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一致。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罗某某主动退赔赃款人民币650元,该赃款已经依法发还被害人车某某。经本院委托,黑龙江省穆棱市司法局出具对被告人罗某某的调查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同意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车某某的陈述,证实案发的相关情况;有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的价值;有辨认笔录及照片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实施盗窃行为,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罗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认罪悔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适用具体刑罚幅度的问题,公诉机关当庭建议判处拘役四个月至六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请求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等,结合司法行政机关的调查评估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侯 风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明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