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171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王振宽与张支根,孙德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张某,孙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宿豫皂民初字第0171号原告王某。被告张某。被告孙某。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孙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2007年9月12日,被告张某因资金紧缺向原告王某借款50000元,约定一年内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某未偿还。被告孙某与张某系夫妻关系。现起诉要求被告张某、孙某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某辩称,借条是案外人张某某写的,写好之后我按的手印。王某、张某某和我儿子张小某一起到信用社做贷款,王某找到我说:我给你家儿子做贷款,你得给我写个条子。然后张某某就写了这张借条,我按的手印。但是我们没有使这50000元,我不同意偿还。被告孙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12日,被告张某由案外人张某某代书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现金五万元,定于2008年9月12日归还。原告王某以被告张某未偿还借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某、孙某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原告王某要求被告张某、孙某偿还借款,其首先应证实已交付了借款合同所载明的借款。原告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是先出具的借条,然后交付50000元现金,而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是先交付50000元现金,然后请案外人张某某代书借条,原告就交付借款的时间和方式,前后陈述不一,自相矛盾。根据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本庭在庭后与案外人张某某(本案中,原告方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所做的谈话笔录可以认定,原告并未实际交付50000元借款给被告张某。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孙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雷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学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