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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倴民初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梁立增、滦南县马城镇马城村委会与被告刘立顺、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立增,滦南县马城镇马城村委会,刘立顺,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倴民初字第534号原告:梁立增,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滦南县马城镇马城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清,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刘立顺,男,1970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司机。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法定代表人:张洪涛,该队队长。委托代理人:潘胜利,河北建宏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负责人:王爱平,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该公司法律顾问。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梁立增、滦南县马城镇马城村委会与被告刘立顺、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立增、滦南县马城镇马城村委会主任张清、被告刘立顺、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委托代理人潘胜利、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1日23时30分许,刘立顺驾驶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青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城石化加油站西侧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使车辆失控与路西侧的电线杆、房屋相撞,致使车辆及相关电力设备、房屋及屋内物品受损,发生交通事故。2013年1月23日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刘立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马城村委会、梁立增无责任。本次事故给原告梁立增及马城村委会造成的经济损失有:房屋及物品损失14114元、电力设施3440元、价格鉴定费525元,共计18079元。要求被告赔偿。被告刘立顺辩称,我是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的雇佣司机,我所负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承担。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辩称,同意被告刘立顺的答辩意见。我队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请求法院连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一并判赔原告。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辩称,在被告刘立顺提供合法有效的行驶证、驾驶证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两份)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合理合法的经济损失;房屋及电力设备鉴定损失数额过高;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审理查明,2013年1月11日23时30分许,被告刘立顺驾驶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平青乐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马城石化加油站西侧处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车辆失控,与原告马城村委会所有的路西侧的电线杆、原告梁立增所有的房屋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刘立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马城村委会、梁立增无责任。另查明,被告刘立顺驾驶的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古冶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两份)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5万元,附加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间内。原告梁立增的房屋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14114元,原告马城村委会的电力设备经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损失为3440元,二原告为此花去价格鉴定费525元,共计18079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2013001000045)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2013)07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保单复印件及相关票据可证。本院认为,被告刘立顺驾驶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所有的冀B×××××、冀B×××××挂牌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原告马城村委会所有的路西侧的电线杆、原告梁立增所有的房屋相撞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价格鉴定费属为确定损失支出的必须费用,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古冶区公司在交强险(两份)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损失4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二原告余下损失13554元、价格鉴定费525元,计14079元;以上共计180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被告唐山市古冶区钢城汽车队不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古冶支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待执行中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恩仲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杨小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