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378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顾佳波与谢荣荣股权转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顾佳波,谢荣荣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义商初字第378号原告顾佳波。被告谢荣荣。原告顾佳波诉被告谢荣荣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郦金晶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顾佳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荣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顾佳波诉称:2011年3月,原、被告共同出资设立杭州环律装饰有限公司,原告作为隐名股东占30%的股权,股权登记于被告父亲名下。后原告以5万元的价格将股权转让给被告,被告因资金困难出具欠条一张。但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均认欠不还。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股权转让金50000元;2.原告支付被告该款自2011年10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在庭审中,原告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欠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1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股权转让金5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内容客观明确,来源形式合法,与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已就该证据的真实性当庭作出保证,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谢荣荣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1年10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确认欠原告50000元。欠条出具至今,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被告作为债务人,未及时履行清偿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的主张及诉讼请求放弃行使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顾佳波价款50000元。如谢荣荣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谢荣荣负担。此款顾佳波已预交,其同意谢荣荣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向其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未按通知的交费期限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郦金晶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小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