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寿民初字第603号

裁判日期: 2013-04-23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张晖与安伟明、李爱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晖,安伟明,李爱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603号原告张晖。委托代理人张广正,山东××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伟明。被告李爱云。原告张晖诉被告安伟明、李爱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晖的委托代理人张广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伟明、李爱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晖诉称,2012年7月2日,原、被告达成资产转让协议,被告将车牌号为鲁G×××××轿车一辆和位于寿光市城市金典小区的楼房一套以500000元价格转让于原告。2012年7月3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将转让金全部交付两被告,但两被告并未依约将协议约定的财产交付给原告。依照法律和合同规定,被告应当履行合同。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交付财产。请求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判令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及车辆。被告安伟明、李爱云未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2012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资产转让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G×××××轿车一辆和位于寿光市城市金典小区A2号楼2单元302室的楼房一套,价格为500000元,自签订协议之日起,该车与楼房的贷款由原告负担,签订协议15日内原告支付被告款项,被告在该期限内办理好贷款转移及所有权转让手续,并承担各项费用,逾期不支付款项或者不办理转让手续则按每日万分之二支付对方违约金。同年7月3日,原告通过中国银行向被告安伟明账户内转入现金480000元。同日,两被告为原告出具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张晖购买城市金典小区A2号楼2单元302号房及宝马牌轿车(车辆识别代号LBVFP3900CSF23179)现金50万元整。特此证明。签名:安伟明李爱云日期:03/07/2012”。后两被告未办理房屋及车辆过户手续,亦未交付房屋及车辆。双方形成纠纷。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原、被告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付账凭证、被告出具的收到条、结婚证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签订买卖房屋及车辆合同,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在支付约定价款后,被告应当及时办理转让手续并履行交付义务。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资产转让协议为有效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房屋及车辆,符合双方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安伟明、李爱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晖与被告安伟明、李爱云于2012年7月1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有效;二、被告安伟明、李爱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付原告张晖寿光市城市金典小区A2号楼2单元302号房屋、鲁GEA5**宝马牌车辆。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田文远审判员  李永惠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刘晓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